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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62号

倪楠与广东国华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能源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6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倪楠,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陈殿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国华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栾中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倪楠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国华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倪楠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以倪楠没有足额缴纳首期出资款,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解除倪楠的股东资格,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10年3月8日国华公司的股东会,这次股东会没有作出任何决议。国华公司提交的这份股东会决议没有任何股东签名,不符合股东会的基本形式要求,该股东会决议不合法,不应被法院采纳。2、一审法院认定倪楠未出资,与事实不符。倪楠已向法院提交了享有《石林县8.1MW光电建筑一体化并网应用示范工程的可行性方案及文件汇编》知识产权单位,允许倪楠在本案所涉公司金太阳项目中使用该文件的授权,对于倪楠以技术出资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评估就否定倪楠的出资违反规定。3、一审法院依据广州正粤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书认定倪楠无出资,与事实严重不符。倪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根据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国华公司于2009年9月2日经河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2009年12月28日,国华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由杨汉忠、杨汉宗、曾令钢、王世新、梁卓辉、倪楠协商签订了《广东国华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确定:公司股东三个,分别是:曾令钢、倪楠、王世新;修改为:公司股东六个,分别是:曾令钢、倪楠、王世新、梁卓辉、杨汉宗、杨汉忠。该公司章程修正案对股东曾令钢、倪楠、王世新、梁卓辉、杨汉宗、杨汉忠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均有规定,其中规定倪楠,以货币出资18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8%,首次出资540万元,其余l260万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年内缴足。国华公司股权结构重组后,股东曾令钢、王世新、梁卓辉、杨汉宗、杨汉忠5人均陆续向国华公司进行了出资。倪楠认为其系以“太阳能光伏发电站的建设流程、太阳能光伏发电可行方案及项目申请文件汇编”等技术出资的,并且其本人亦享有该方面的著作权,一直没有以现金履行出资义务。2011年1月7日和2011年1月25日,国华公司向倪楠发出书面的缴纳出资催告函,要求倪楠缴清首期出资款,但倪楠认为他是技术出资,无需现金履行出资义务而没有缴交。2011年3月8日,国华公司的全体股东召开第一届六次股东会议,会议上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作出的决议:同意对至今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依法除名,对股东出资情况核实方式为第三方机构审定。据此,国华公司委托了广州正粤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发起的股东往来款进行审查。2011年4月20日,广州正粤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报告书》,确认股东往来款情况如下:在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股东曾令钢借支1959万元(含广东中兴绿丰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借支的100万元),归还2499万元(含广东中兴绿丰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归还的65.9万元),即截至2010年12月31日,公司欠股东曾令钢540万元;股东王世新以个人的名义借支315.3万元,归还675.3万元(含内蒙古龙驹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归还的339万元),即截至2010年12月31日,公司欠股东王世新3**万元;股东倪楠以个人的名义借支954.719万元,归还18万元,即截至2010年12月31日,股东倪楠欠公司936.719万元。根据股东会议的决议,国华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事实,虽然倪楠以“过桥”的方式完成了国华公司的首期出资,并取得国华公司的股东身份,但之后却负有返还所抽逃走首期出资的义务。倪楠虽然主张其系以“太阳能光伏发电站的建设流程、太阳能光伏发电可行方案及项目申请文件汇编”等技术完成了对国华公司18%股份的出资,但因该技术出资作为货币出资依法必须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过户变更名称,才能作为出资义务的完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倪楠已完成了该出资的义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倪楠关于以技术作价出资的主张,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股东除名作为对股东最严厉的一种处罚,是对失信股东的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倪楠没有足额缴纳首期出资款,且经国华公司催缴仍未履行其出资义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国华公司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倪楠进行除名,该决议程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上述规定。二审法院同时释明,国华公司对倪楠进行股东除名后,亦应依上述规定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和释明,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综上,倪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倪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修凯

审 判 员  陈少林

代理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黎云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