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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254号

马某甲与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254号原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原告马某甲之母),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乙。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泽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甲抚养,原告三周岁前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三周岁后,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双方离婚后,原告由刘某甲独自抚养,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抚养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

被告马某乙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马某甲2013年3月、4月的抚养费2000元,自2013年5月起,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是因为原告法定代理人阻挠被告行使探望权,并拒绝协助被告完成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现在月收入2000元,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负担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甲与被告马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0日生育原告马某甲。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于2013年2月18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马某甲由刘某甲抚养,原告三周岁前,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三周岁后,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被告支付2013年3月、4月抚养费2000元后,未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抚养费支付义务,为此成诉。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抚养费支付义务,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理人阻挠其行使探望权及不协助被告履行车辆过户手续,不能成为其不支付抚养费理由,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乙支付原告马某甲2013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抚养费3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自2014年4月始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2014年度抚养费45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自2015年开始,于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泽浩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潘士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