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326号原告刘心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屈建国,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咏梅,女。被告杨年坤,男,土家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柳娟,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环城北一路39号7#楼。法定代表人陆小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被告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柳州西环装饰建材市场,住所地柳州市西环二区一号���负责人杨年坤。委托代理人江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柳娟,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柳州市信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雅儒路250号天江一都1栋2-2号。法定代表人刘心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劲松,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王璐,女,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善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心良诉被告杨咏梅、杨年坤、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桂林联坤公司)以及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柳州西环装饰建材市场(以下称西环建材市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周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玲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何慧锋担任法庭记录。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桂林联坤公司及西环建材市场申请,追加柳州市信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信聚达公司)及王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刘心良的委托代理人屈建国,被告杨年坤、杨咏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柳娟,被告桂林联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凌、李俊,被告西环建材市场的委托代理人江凌、朱柳娟,第三人信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劲松,第三人王璐的委托代理人陈善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心良诉称,被告杨咏梅、杨年坤因经营需要,向信聚达公司借款250万元,后被告未能如约付息,经过追讨仍未能支付。该公司与原告达成约定将有关债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达成协议,约定全部债务于2013年1月10日之前归还给原告,但被告逾期未归还,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各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支付截至起诉时止拖欠的利息21.6万元及起诉之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各被告支付律师费用6.6万元。原告刘心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12.30.协议书原件1份;2、债务确认书原件1份;3、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1份;4、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2份;5、EMS邮政快递单原件1份;6、委托律师合同及收费凭据原件1份;7、《人民币借款合同》原件1份;8、《保证合同》原件1份;9、进账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10、邮件追踪打印件复印件1份。
被告杨咏梅及杨年坤辩称,债权债务有相应付款凭证,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本案债权转让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是无效的。2012年4月27号后已还款3680000元。本案律师费用只是收款收据。被告杨咏��及杨年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桂林联坤公司及西环建材市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在原告与信聚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尚未生效,原告无权对受让债权进行处分。桂林联坤公司、西环建材市场及被告杨年坤签订的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效力。桂林联坤公司与信聚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桂林联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信聚达公司及原告未尽审查义务,其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桂林联坤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被告杨年坤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信聚达公司未经被告桂林联坤公司同意,许可被告杨咏梅、王宏、王修航、郝芸将债务转让给杨年坤,被告桂林联坤公司依法无需对被告杨咏梅、王宏、王修航、郝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咏梅、郝���的借款未到期,不符合还款条件。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其他案件各借款人的借款期限不同,原告主张每个借款人支付21.6万元利息,没有依据。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按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被告桂林联坤公司及西环建材市场当庭提交银行还款凭证一组作为证据。还款时间、份数及数额分别为:2011年9月30日共8单,每单均为11.25万;2012年1月6日共12单;2012年4月27日1单250万元;2012年8月21日2单,其中1单为21.75万元,剩余1单15.75万元;2012年6月12日1单18.8万元;2012年6月29日1单20.9万元;2012年7月5日1单15.8万元;2012年8月21日1单15.75万元;2012年12月20日1单11万元;2012年12月20日1单14万元;2012年5月18日共4单,每单均为3.6万元;2012年7月30日共5单,其中四单均为4.5万元,剩余1单为14.75万元;2012年10月31日1单37.5���元;2012年12月14日1单20万元。第三人信聚达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第三人信聚达公司当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4月28日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2、2011年4月28日转款凭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第三人王璐述称,本案与第三人王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王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心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桂林联坤公司及西环建材市场当庭提交的证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系产生于2012年4月27日,本案借款合同提供借款的信聚达公司亦是于当日提供借款的事实,则形成于2012年4月27日之前的转款凭证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的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对偿还款项的性质产生争议,诸被告认为该笔款项是偿还本案借款,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该笔款项是偿还信聚达公司与被告杨年坤2012年4月27日之前的债务,第三人信聚达公司还当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年坤在本案借款关系形成之前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被告杨年坤于2012年12月30日与刘心良签订的《协议书》,其在该协议中认可杨咏梅尚欠250万元,而且根据被告提供的2012年5月18日及2012年7月30日的转款凭证,西环建材市场汇款时注明用途为“代杨咏梅付利息”,因此被告杨年坤作为西环建材市场的负责人在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后还签订《协议书》认可尚欠借款与常理不符,被告西环建材市场在当日偿还借款本金后还在其后偿还大笔利息亦与常理不符,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还款凭证并非偿还本案借款���金,该还款凭证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及2012年7月30日的还款凭证均已注明用途,本院对注明还款用途为“代杨咏梅付利息”的两单还款凭证予以采纳,剩余还款凭证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8月21日数额为21.75万元的还款凭证,因该还款凭证仅在附加信息机用途中注明“利息”,诸被告庭审中亦未能明确上述款项中用以偿还本案借款的数额,则本院根据被告2012年5月18日及2012年7月30日的还款凭证中代偿杨咏梅借款利息的数额均是当日还款数额四分之一的事实,认定2012年8月21日被告的还款亦是根据双方惯常还款方式偿还被告杨咏梅利息21.75万元÷4=5.4375万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12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2月14日、2012年7月30日数额为14.75万元以及2012年8月21���数额为15.75万元的转款凭证收款人均为王璐,虽诸被告称本案债务人与信聚达公司约定部分利息是还入王璐账户,却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约定的存在,且王璐并非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债权人,故上述还款凭证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7日,信聚达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杨咏梅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咏梅向信聚达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按照“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的方式偿还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逾期支付本金或利息超过3日的,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贷款人有权收回贷款。借款人如出现合同约定及法定的违约情形时应承担贷款人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执行费及各阶段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支出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确认,对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任何诉讼纠纷、诉讼过程中对其发出的传票、通知等司法文书以及贷款人的催收文件、通知、律师函只要发送至本合同开头列明的地址即视为送达,上述地址的变更非经提前通知贷款人,对贷款人不生效。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当日,信聚达公司即通过银行向被告杨咏梅转款250万元。当日,被告桂林联坤公司还作为保证人与信聚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信聚达公司向被告杨咏梅发放的25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如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为分期到期,则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
原告与被告杨咏梅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后,被告西环建材市场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7月30日以及2012年8月21日代被告杨咏梅偿还利息3.6万元、4.5万元以及5.4375万元。2012年12月30日,信聚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债务人杨年坤、杨咏梅、王宏、王修航、郝芸拖欠信聚达公司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壹仟叁佰伍拾捌万未还(即杨年坤、杨咏梅、王修航、王宏、郝芸各250万元,截止2013年1月31日止利息108万元,相关债权凭证附后)”,并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当日,信聚��公司向被告杨年坤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因你方向本公司借款壹仟贰佰伍拾万元逾期未能归还。迄今为止共拖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伍拾捌万元,小写:¥1358万元;经过本公司与刘心良协商一致,现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刘心良,由你方向刘心良进行清偿即可”等内容。被告杨年坤在《债权转让通知书》末尾“本通知已收悉,本人尽快归还所欠款项。”处签名确认。被告杨年坤还向信聚达公司出具《债务确认书》一份,载明:“杨年坤、杨咏梅、王修航、王宏、郝芸各借到柳州市信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50万元),合计壹仟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250万元),上述所有借款资金均系杨年坤一人所借并实际使用,本人愿意对上述所有债务及其利息等所有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特此通知债权���柳州市信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信聚达公司在该债务确认书末尾“同意由杨年坤承担杨咏梅、王修航、王宏、郝芸借款债务;如杨年坤未实现归还所有债务,本柳州市信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留对上述债务人包含杨年坤等各还款义务人的追索权”处盖章。当日,原告与杨年坤、桂林联坤公司及西环建材市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各方协商一致,就杨年坤拖欠刘心良款项1250万元,由杨年坤本人承担的杨咏梅、王修航、王宏、郝芸各欠信聚达公司借款250万元及利息逾期未还,以上债权均已由信聚达公司依据协议转让给原告,截止2013年1月止利息108万元,合计1358万元。各方还约定杨年坤所欠款项应当于2013年1月10日之前归还,如未能归还,除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桂林联坤公司、西环建材市场同意为杨年坤做担保,如杨年坤未能如期归还所欠款项给原告(包含原告原有对杨年坤所有债权及依据双方协议或依据法律规定之后所取得的有关债权债务),桂林联坤公司、西环建材市场同意以其西环建材市场的所有门面经营权,作为抵押担保,同意以所有门面所收租金及收益在扣除维持市场运营费用后,剩余部分用于归还给乙方。2013年2月3日,信聚达公司根据被告杨咏梅在《人民币借款合同》上所留地址向其邮寄《通知书》一份,告知其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一事,但被告杨咏梅未签收该邮件致使邮件被退回。2013年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各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支付截至起诉时止拖欠的利息21.6万元及起诉之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各被告支付律师费用6.6万元。起���前,原告与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2月2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屈建国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为原告与杨年坤、杨咏梅、王宏、王修航、郝芸等人五件案件提供法律服务,一审代理费共计33万元,其中本案一审代理费为6.6万元。当日,该律师事务所还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33万元律师代理费。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从2012年7月21日计算至本案起诉时止,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诸被告称,西环建材市场系桂林联坤公司的分公司,西环建材市场有独立营业执照,但是没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第三人信聚达公司与被告杨咏梅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生效。被告杨咏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金、借款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本案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债权人信聚达公司有权将《人民币借款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信聚达公司根据《人民币借款合同》中被告杨咏梅的地址向其邮寄了《通知书》,告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一事,但被告杨咏梅拒收该《通知书》,则债权人信聚达公司已尽通知义务。原告起诉后,本院也已经依法向被告杨咏梅进行了送达应诉材料,被告也已经通过收取本案应诉材料知悉信聚达公司转让债权一事,则本案债权已经由信聚达公司转让给原告,被告杨咏梅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根据信聚达公司与被告杨咏梅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逾期支付本金或利息超过3日的,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贷款人有权收回贷款。而被告应当按照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的方式支付利息。因此,被告杨咏梅于2012年5月20日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数额为250万元×1.8%÷30天×24天=3.6万元;2012年5月21日以后于每月20日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数额为250万元×1.8%=4.5万元。现被告西环建材市场于2012年5月18日代被告偿还的利息数额为3.6万元,已足额支付了2012年5月20日以前的利息,但其代为偿还的第二笔利息是在2012年7月30日,故被告杨咏梅已经欠付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并已超过3日。《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视为立即到期,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即上述合同的借款本息到期时间为2012年6月24日,原告有权在该日期后并完成债权转让后收回被告250万元本金,并要求被告杨咏梅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24日之后在借款月利率1.8%的基础上加收30%支付每月逾期还款利息,但该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被告杨咏梅应当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的月利率标准系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为1.8%×(1+30%)=2.34%,该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被告杨咏梅在2012年5月21日至原告起诉前应当支付的利息可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250万元×6%×4÷12个月×8个月+250万元×6%×4÷12个月÷30天×16天=42.6667万元。根据被告西环建材市场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21日代被告偿还利息为4.5万元、5.4375万元的事实,则被告杨咏梅尚欠原告起诉前的利息数额为42.6667万元-4.5万元-5.4375万元=32.7292万元,该数额高于原告诉请的数额,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咏梅支付起诉前利息2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后的利息计算方式,因被告杨咏梅应当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其计算利率���已超过原告诉请的计算方式,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起诉后被告杨咏梅应当支付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咏梅支付律师费的主张,虽被告辩称原告用以证明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但原告起诉前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本案一审代理费为6.6万元,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也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上述律师费,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年坤的还款责任,因为被告杨年坤向信聚达公司出具《债务确认书》一份,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其还在《协议书》确认如未能归还涉案借款则承担支付律师费的责任,上述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信聚达公司在《债务确认书》末尾处盖章同意被告杨年坤承担本案债务,则双方已经就杨年坤作为���同还款人达成一致意见。另外,被告杨年坤已经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知悉本案债权已经由信聚达公司转让给原告,则其应当与被告杨咏梅共同承担对原告债务及律师费的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桂林联坤公司及西环建材市场的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桂林联坤公司在2012年4月27日与信聚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协议书》中承诺对主债务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则其应当对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及律师费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虽原告与杨年坤、桂林联坤公司及西环建材市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西环建材市场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但因被告西环建材市场系被告桂林联坤公司的分公司,其保证责任应当由桂林联坤公司承担,现桂林联坤公司已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西环建材市场单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咏梅与被告杨年坤共同向原告刘心良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的利息216000元以及2013年2月5日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25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5日计算至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咏梅与被告杨年坤共同向原告刘心良支付律师费66000元。
三、被告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偿还和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心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0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咏梅与杨年坤共同承担并迳付原告刘心良,被告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咏梅与被告杨年坤承担的全部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宇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慧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