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711号原告山东天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丰收一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德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立平。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金桥工业园内2号区。法定代表人李世杰,经理。
原告山东天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诉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黄登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文东、张钰参加评议,于2013��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同被告于2012年7月1日通过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加工定作纸铝塑膜,被告于同年7月11日下订单制作,双方约定第一批产品检验合格使用后,开始签订正式承揽加工合同,(2012年11月1日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给被告加工产品价值1443708.32元,被告分两批支付货款200000元,通过双方对账,被告尚欠1243708.32元未付,原告多次派人追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付,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继续履行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给原告的订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43708.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7月1日通过协商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加工定作铝箔包装膜,被告于同年7月11日下订单制作,双方约定第一批产品检验合格使用后,开始签订正式承揽加工合同。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铝箔包装膜,产品的交付地点,原告仓库,交付方式,原告负责配发货,产品的交货期限,正常订单,自订单签收日起10天开始按要求分批发货,如果有紧急订单,原告应及时配合被告尽最大努力满足被告需求,价格约为27800元/吨(含17%增值税),价格随市场变化可以调整,数量为每年约25吨,数量也可随被告方的市场变化调整,每次价格和数量以实际订单和实际发货数量结算,产品货款的结算,被告每月20日-25日和原告对账,25日关帐并将全额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双方约定3个月账期,被告最晚在每个月的25号之前一次性付清满账���第3个月的货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接货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运输部门的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2013年6月20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124501.88元未付,其中,已经开具发票未付款货物价值876126.55元,未开票未付款货物价值248375.3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3708.55元(未交货部分)的诉讼请求,表示可以另行处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订单、对账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材料所证实,并经公开开庭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加工好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124501.88元未付,应予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3708.55元(未交货部分)的诉讼请求,表示可以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意见,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天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货款1124501.8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登富
审 判 员 王文东
代理
审判员 张 钰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玉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