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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036号

晏富新与林方中、王盛、陈地才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当事人
晏富新,林方中,王盛,陈地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晏富新,男,生于1967年2月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方中,男,生于1974年1月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雨,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盛,男,生于1985年7月23日,汉族,农民。被告陈地才,男,生于1976年11月21日,汉族。

原告晏富新与被告林方中、王盛、陈地才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梅廷聪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富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林方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盛、陈地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富新诉称,2012年1月20日晚,被告林方中因与原告家庭产生矛盾伙同王盛、陈地才对原告及家人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轻伤和九级伤残。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7181.9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4261元。

被告林方中辩称,2012年1月19日下午,林方中因被晏某所放火炮惊吓与其母霍某某发生口角,被晏某兄弟打倒在地。次日下午,林方中见其子林某某与霍某某、晏某等人抓扯过去劝阻,霍某某等人反而与林方中发生抓扯。原告手提柴棒跑过来殴打林方中,把林方中的拐杖砸断。原告在追打林某某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并非三被告致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盛、陈地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晏富新与被告林方中两家因邻里纠纷积怨。2012年1月19日下午,林方中因被晏富新之子晏某所放火炮惊吓与霍某某发生口角,被晏某、晏飘兄弟殴打。2012年1月20日下午,林方中见其子林某某同霍某某、晏某发生纠纷,上前与霍某某等人发生抓扯。原告晏富新看见后跑过来与林方中殴打,林方中用手中的拐杖打伤晏富新头部,晏富新夺下拐杖砸烂。后晏富新在追赶林某某的过程中摔倒在地。原告晏富新当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右第10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月31日出院,用去门诊费800元、住院费16151.90元。2012年5月3日复查用去门诊费230元。2012年2月14日,晏富新的骨折损伤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古蔺县公安局石屏派出所经调查后于2012年7月27日告知晏富新无法证实其损伤形成原因,证据不足,将进一步调查,同时告知原告就民事赔偿依法起诉。原告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治安行政卷宗1卷、公安机关告知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林方中与原告晏富新抓扯中用拐杖打伤原告头部,对造成原告头皮裂伤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其他损伤因不能证实系被告所致,亦不排除摔倒所致,结合原告入院诊断所列四项损伤程度,两项骨折损伤较重,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两项次之,故本院酌定被告林方中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鉴定费因不能证实鉴定事项与被告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181.90元、误工费30元/天×12天=36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17721.90元。原告请求被告王盛、陈地才承担民事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林方中赔偿原告晏富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7221.90元的20%即344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晏富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晏富新负担400元,被告林方中负担1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廷聪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孙 铭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