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男,1941年7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德保县人,广西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靖西县司法局宿舍楼。委托代理人陈学宇,男,靖西县吞盘乡政府干部,现住靖西县新靖镇金山街55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X,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干部,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日报社。住所地:南宁市民主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启瑞,社长。委托代理人张山,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电视台。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文力,台长。
上诉人陈XX因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俞穗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力夫、黄小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书记员鲍璐楠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宇、被上诉人黄XX、广西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西电视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1日,原告为一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并在法庭上为该被告人作无罪辩护。靖西县公安局根据靖西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以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于2006年5月8日将原告刑事拘留,同月18日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原告,后变更管辖由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06年8月间,被告黄XX据此撰写了一篇题为《律师陈某涉嫌作伪证被逮捕》的新闻报道文章。文章内容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系靖西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06年初,陈某接受靖西县龙临镇大农村岜洋屯龙某的委托,担任被告人龙某的儿子涉嫌强奸罪一案的辩护人。陈某接受委托后,发现该案的事实、证据均确凿及办案程序合法,龙某之子难逃法律制裁。但为了让其逃避刑事追究,达到无罪辩护的目的,陈某竟授意龙某将他儿子的出生日期进行更改。随后,陈某交代龙某的儿子在法庭上按伪造的年龄进行辩解。法院开庭当天,陈某也当庭出示了伪造的生辰八字簿,声称龙某的儿子未满16周岁,提请法院作无罪判决,要求当庭释放。此案休庭后,靖西县检察院及时深入调查核实,经过核实,发现龙某的儿子的出生日期实属伪造,遂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及时立案侦查并提请批准逮捕,靖西县检察院审查后即作出批准逮捕陈某、龙某的决定。”该报道文章被被告广西日报社采用,刊登于2006年8月23日《广西日报》第三版上,该报同时发表短评《知法就应该守法》,称“陈某涉嫌伪造案件关键证据之一的被告人出生日期,其行为完全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知法犯法。”同日,广西新闻网站上转载了该报道文章和《短评》。2006年11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字(2006)第123号起诉书指控原告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2006)阳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告在不知生辰八字是假的情况下,向法庭提供和引用,不是有意伪造,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原告无罪。田阳县人民检察院对此提出抗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7日作出(2007)百刑终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无罪正确,驳回检察院对原告的抗诉。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靖检赔字(2007)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认定原告被错误羁押357天,决定支付赔偿金额29866.62元。原告于2009年4月26日邮寄诉讼材料给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请求法院立案受理本案。2012年2月20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被告黄XX、广西日报社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2007年8月7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同年11月5日,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决定,原告于2009年4月26日通过邮政局向法院邮寄本案诉讼材料主张权利,且该新闻报道文章在原告被法院宣告无罪后一直在广西日报上处于持续存在状态,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间未超过二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原告对被告黄XX、广西日报社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被告是根据国家机关所作的公开的文书进行报道和发表短评,该报道和短评并未使用原告的真实姓名和显示工作单位,也未使用原告的肖像,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报道和短评对其造成损害后果,虽然报道和短评所依据的文书已公开纠正,但原告亦未及时要求被告广西日报社作更正,在获知文书被纠正后,被告广西日报社并未拒绝作更正,而表示在庭后作更正报道,不致使原告名誉受到损害,不应认定为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对被告黄XX、广西日报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广西电视台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广西电视台在2006年10月17日23:30时在该台资讯频道根据上述新闻报道文章制作电视节目播出原告在看守所的画面,提供证人杨恒谈出庭作证,称其在原告被拘留逮捕期间听到黄开保说看到原告在看守所被关押的图像,而证人陆连蕊、黄开保、黄庆利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合法性,且该证据均为同一类型的证据,在没有其他类型证据佐证下,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被告广西电视台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XX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有关法律认定案件事实有误。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报道文章的指向人问题,虽然文中没有明显写“陈XX”和“归顺律师事务所”,但2006年初担任靖西县龙临镇大农村龙某儿子涉嫌强奸罪一案辩护人的靖西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只有归顺律师事务所陈XX一人。第二,上述认定的要害是被告的报道是否都是国家机关所作的文书的内容,其内容是否有损名誉权的言词;
二、原判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报道对其造成损害后果”这更是不顾事实和法律的错误认定。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各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民事责任,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时上诉人将本人作为肖像权纠纷的被告之一,经一审庭审查明没有侵犯的事实,一审判决中亦没有认定,而上诉人提交上诉时仍将其列为肖像权纠纷是不符合事实的。被上诉人广西日报社答辩,第一,广西日报社是正当的舆论监督,并不是刻意指向上诉人,且所写内容都是依据检察院公安局的司法文书来写的文章,至于上诉人所说一、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纠正,并不能以作出之后的判决来追究义务;
二、上诉人刑事案件二审生效后,开庭前从未向被上诉人广西日报社请求纠正,故不存在侵权行为;第三,开庭中上诉人举出生效判决书的内容,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了跟踪报道,故广西日报社不构成名誉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广西电视台未作答辩。上诉人陈XX、被上诉人黄XX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广西日报社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书第十一页倒数第二段最后一句“同日,广西新闻网站上转载了该报道文章和《短评》。”实际上并无转载。上诉人陈XX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被上诉人广西日报社向二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报社做了跟踪报道,该标题为《父为儿作伪证领刑代理律师无罪释放》是广西日报于2013年1月31日的报道,广西日报社并没有拒绝更正报道。上诉人陈XX质证认为,确实属实,但是在开庭判决后才刊登的。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广西日报社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广西日报社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广西新闻网站上是否转载了该报道文章和《短评》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实广西新闻网站已转载了该报道文章和《短评》,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广西日报于2013年1月31日在该报社以《父为儿作伪证领刑代理律师无罪释放》为题进行了后续报道。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上诉人黄XX、广西日报社、广西电视台的报道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肖像权的问题。
二、上诉人陈XX主张由被上诉人黄XX、广西日报社赔偿精神损失费各15000元,广西电视台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黄XX、广西日报社、广西电视台的报道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肖像权的问题。公民的名誉是社会上一般对公民的品德、才能、素质、信用等方面的评价,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名誉权与新闻媒体据实报道社会事件的权利应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黄XX于2006年8月间,撰写了一篇题为《律师陈某涉嫌作伪证被逮捕》的新闻报道文章。文章内容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系靖西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06年初,陈某接受靖西县龙临镇大农村岜洋屯龙某的委托,担任被告人龙某的儿子涉嫌强奸罪一案的辩护人。陈某接受委托后,发现该案的事实、证据均确凿及办案程序合法,龙某之子难逃法律制裁。但为了让其逃避刑事追究,达到无罪辩护的目的,陈某竟授意龙某将他儿子的出生日期进行更改。随后,陈某交代龙某的儿子在法庭上按伪造的年龄进行辩解。法院开庭当天,陈某也当庭出示了伪造的生辰八字簿,声称龙某的儿子未满16周岁,提请法院作无罪判决,要求当庭释放。此案休庭后,靖西县检察院及时深入调查核实,经过核实,发现龙某的儿子的出生日期实属伪造,遂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及时立案侦查并提请批准逮捕,靖西县检察院审查后即作出批准逮捕陈某、龙某的决定。”该报道文章被被上诉人广西日报社刊登于2006年8月23日《广西日报》第三版,该报同时发表短评《知法就应该守法》,称“陈某涉嫌伪造案件关键证据之一的被告人出生日期,其行为完全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知法犯法。”该内容并非特指上诉人,报道的内容基本真实。上诉人因涉嫌上述案件被检察机关逮捕,而被上诉人黄XX、广西日报社的报道是根据检察机关的职权行为作出的,广西日报社的报道是正当的新闻报道,行使的也是正常的舆论监督权。在报道中也没有使用其他侮辱性言词刻意丑化贬低上诉人,亦未参杂对上诉人的人品评述。界定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是以社会的客观评价为标准,而不是以受害人自身的感受为判断标准。上诉人陈XX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黄XX、广西日报社发表涉案文章后,社会公众对上诉人的评价进一步降低。因此,被上诉人黄XX、广西日报社发表涉案的文章,既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客观上不存在以侮辱或者诽谤的方式侵害上诉人陈XX的名誉。上诉人陈XX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名誉因被上诉人黄XX、广西日报社发表涉案文章受到损害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报道涉案文章报道的是检察机关的职权行为,但该行为之后已被法院判决无罪所纠正。被上诉人广西日报社已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该标题为《父为儿作伪证领刑代理律师无罪释放》的后续报道加以更正,不致使上诉人的名誉继续受到侵害,故被上诉人黄XX、广西日报社的报道行为不构成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故上诉人陈XX主张被上诉人黄XX、广西日报社报道涉案的文章内容侵害其名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广西电视台于2006年10月17日23:30时在该台资讯频道根据上述新闻报道文章制作电视节目播出上诉人在看守所的画面,并提供证人杨恒谈、陆连蕊、黄开保、黄庆利的证言证实。根据被上诉人广西电视台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广西电视台新闻中心播出新闻菜单,该台在2008年10月17日23时30分没有播出涉及上诉人的新闻报道。上诉人除提供证人证言外,未能提交任何充分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主张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广西电视台播出其在看守所的画面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侵害肖像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一、未经得肖像权人同意。
二、以营利为目的。虽未经他人同意,但有正当理由,不应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为进行正当的新闻报道而需要使用检察机关拍摄他人肖像画面的行为,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使用,不构成侵害肖像权。且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黄XX、广西日报社、广西电视台侵犯其肖像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陈XX主张由被上诉人黄XX、广西日报社赔偿精神损失费各15000元,广西电视台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的问题。由于三被上诉人的报道行为不构成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和肖像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黄XX、广西日报社赔偿精神损失费各15000元,广西电视台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赔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陈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穗芳
审判员 黄小萍
审判员 张力夫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鲍璐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