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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61号

吴永淑与陈宝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永淑,陈宝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61号

原告:吴永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兴。

被告:陈宝库。

原告吴永淑为与被告陈宝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宝库下落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永淑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8日被告陈宝库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了25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宝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及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宝库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陈宝库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宝库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其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被告陈宝库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陈宝库5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吴永淑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陈宝库。(时间)2011年12月28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了25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宝库尚欠原告吴永淑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宝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永淑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5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宝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宝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05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康强

代理

审判员  黄天宇

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