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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终字第00411号

永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与徐某甲、余强明、胡甲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徐某甲,余强明,胡甲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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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终字第00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育才路151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76630332-0。负责人慕朝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丽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强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甲林。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丽雯,被上诉人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乙、被上诉人胡甲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14时30分,余强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徐某甲、余娟),由汉滨区吉河镇驶往该镇高水村一组途中,行驶至香吉路1.5公里香樟园农家乐门前弯道处,在与相对方向胡甲林驾驶的陕GAE9**号正三轮摩托车相会车时,后乘人员徐某甲左腿与胡甲林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工具箱碰撞,致徐某甲左腿上肢胫骨骨折。此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2)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强明、胡甲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成员徐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徐某甲受伤后被送至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六天,花费医疗费4513.29元、检查费2563.30元,共计7076.59元。2012年4月25日,徐某甲的伤情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甲车祸致左胫骨中段骨折,现遗留左小腿血液循环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属X级(十级)。2012年4月28日,徐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94355.87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审另查明:胡甲林为其陕GAE9**号三轮摩托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0日零时至2012年7月19日二十四时。在徐某甲住院期间,余强明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胡甲林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汉公交认字(2012)第6号事故认定书,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3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余强明与胡甲林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甲不负责任,故余强明与胡甲林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的陕GAE9**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该事故赔偿责任在该保险合同范围内,故此事���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理赔。徐某甲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作为安康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在学校生活两年以上,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徐某甲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徐某甲主张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徐某甲在事故发生时为未成年人,其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法院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徐某甲各项损失46829.09元。一审宣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认为:1、徐某甲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赔款;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包括伤残鉴定费、打字复印费,这两项费用公司不应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徐某甲、胡甲林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某甲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伤残赔偿金是否应适用城镇标准���2、伤残鉴定费、打字复印费由谁承担,3、精神抚慰金是否应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经查,徐某甲户籍虽在农村,但其目前在安康职业技术学院就读,是该校2010级学生,自2010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徐某甲伤残赔偿金合法合理,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伤残鉴定费、打字复印费,属于徐某甲主张损失过程中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徐某甲在受伤时为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伤害,一审判赔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情合理,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涛

审 判 员  李五四助理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