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033号
原告:汪金祥。
被告:陈建明。
原告汪金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建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清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6100元,逾期还款利息16867元(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8日暂算至2013年4月26日,判决最终金额应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合计7296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上述原告提供形式为复印件的借条,经庭后提交原件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还款期限有所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经计算为1008元。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汪金祥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008元(自2013年5月9日算至2013年9月4日止),合计51008元;2013年9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本金50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汪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汪金祥负担489元,由陈建明负担1135元,陈建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455元,由陈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汪金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陈 清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栾蔚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周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