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2月15日被公某某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叶××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辽c×××××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行驶至××都区××街××号路某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叶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3.2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叶某的供述;3、涉案照片;4、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5、强某某施凭证;6、血样提取登记表;7、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归案经过;9、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10、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0722号检验报告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某某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魏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