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762号原告程士将,居民。委托代理人倪正平,男。被告刘玉龙,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东,居民。
原告程士将诉被告刘玉龙、刘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士将的委托代理人倪正平,被告刘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刘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士将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玉龙辩称:在2010年到2013年期间,我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左右,2013年4月3日20万元借条的内容及签名是我本人所写,但是在4月2日我受到人身攻击被迫所写,并没有发生实际的资金交付,而是以前借的资金利息的结转,此间我已偿还原告180.4万元,原告所付本金已全部收回,我所支付的利息也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玉东辩称:2013年4月3日20万元借条是原告和李玉龙欺骗我签名的,此张借条没有实际发生资金往来,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龙与被告刘玉东系同胞兄弟,2013年4月3日,被告刘玉龙因经营所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程士将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今借人:刘玉龙、刘玉东,2013.4.3”。后经原告追索,被告刘玉龙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还款9000元至原告银行卡,余款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玉龙、刘玉东共同向原告程士将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玉龙、刘玉东出具的借条为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应确认具有证明力。原告持该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玉龙在出具该借条后通过银行还款9000元,本院应予认定并应抵减该债务。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本院亦应予支持。
被告刘玉龙辩称:该借条是被迫所立,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另辩称我计借原告100万元左右,已偿还原告本息计180.4万元,其提供的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其证明力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借条的证明力。
被告刘玉东辩称是受欺骗在借条上签名,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关于与原告电话录音记录证据亦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玉龙、刘玉东共同偿还原告程士将借款19.1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6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刘玉龙、刘玉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30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蒋 松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周丽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