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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1100号

张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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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100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自由恋爱,200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某乙2008年2月出生。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缺少沟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12年4月,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为了小孩的成长一直未同意。后原告离家出走一段时间,回来继续要求离婚,原告都予以拒绝。自2012年8月至今,被告离家未归。现原告考虑双方确实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请求法院将抚养权判给原告以利于孩子长成。婚后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请求依法分割。赵某某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家庭户口本,证明婚生子张某乙出生于2008年2月20日;明光市张八岭镇岭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外出下落不明。赵某某未到庭参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8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张某乙,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原告自此与被告失去联系。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弃家而走,原告就此与其失去联系,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对子女直接进行抚养,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的收入水平及生活条件,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相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张开杰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自2013年4月起,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从岭

代理

审判员  钱 军

人民陪审员  台德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龙明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