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78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麻坪镇。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麻坪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远梅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9日生育一子。被告婚后不务正业,对原告及孩子未尽到应有的义务。2008年6月份,原、被告吵闹后,各自打工,自被告外出后,便再未与原告联系,不知被告现身在何方。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2、证人王某某资出庭作证证言。证实被告近来未与其联系。3、麻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刘某某、陈某某书写证明。证实被告外出未与被告父亲联系。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道资的证言仅能证明被告外出未与其取得联系,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麻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刘奇云、陈耀平书写证明,仅证实被告外出未与其父联系,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远梅与被告王波200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9日生育一子王照江。2004年6月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其父产生矛盾后,原、被告双方外出务工。其子王某甲患先性脑病,生活不能自理,同被告王某某父亲王某乙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好。原告以被告外出造成夫妻分居,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确凿、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荣
审 判 员 华开锋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路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