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1年11月17日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2年10月12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经灵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24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2年9月17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经灵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24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2年10月12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经灵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24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2年10月12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经灵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24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韦某、陆某、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韦某、陆某、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因债务关系,于2012年9月16日纠集被告人张某、陆某、龙某帮其向被害人莫某追讨债务,于当日16时许,在桂林市瓦窑口找到被害人莫某,并将其强行带至灵川县臻荣宾馆201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韦某、张某、陆某、龙某才等人对其实施殴打、威胁,至2012年9月17日8时许,莫某趁被告等人不备之机,才得以脱身,经鉴定,被害人莫某的人身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张某、陆某、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张某、陆某、龙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在现场被抓获,被告人张某、陆某、龙某于2012年10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还款保证书,证实2012年元月24日被害人莫某写给被告人韦某还款保证书,并证实莫某欠韦某人民币7500元;4、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害人莫某表示对被告人韦某谅解,不再追究其责任,并证实其已收到韦某家人帮其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情况;6、证人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臻荣宾馆看见房东和三四个人带了个男的小伙子上二楼的情况;7、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8、被告人韦某、张某、陆某、龙某的供述,均证实其非法拘禁被害人莫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张某、陆某、龙某分别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1、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莫某的人身损伤为轻微伤,鉴定结论已告知了被告人韦某、张某、陆某、龙某及人被害人莫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韦某、陆某、龙某为索取债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韦某、陆某、龙某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陆某、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韦某、陆某、龙某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三、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四、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兵
代理
审判员 郑伍科
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 记员 韦遥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