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岳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宝分社负责人王兵,该分社主任。
被告唐冬梅,女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宝分社与被告唐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宝分社负责人王兵的委托代理人伍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宝分社诉称,被告唐冬梅的丈夫刘辉于2009年8月16日用自有房屋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65000元,用于购买货车。约定借款利率8.55‰,借款期限3年,定于2012年7月31日到期。经营货车的收入和出卖货车的款项均用于家庭生活及本人治病,借款人刘辉于2010年6月病故,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唐冬梅催收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或变卖、拍卖抵押物实现债权。
被告唐冬梅书面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没有偿还借款能力,同意用抵押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冬梅与刘辉于2003年5月14日结婚,刘辉于2006年7月28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2009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夫妻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分合同》,用刘辉自有的房产抵押借款,并设定房屋他项权证。合同主要约定:刘辉向原告借款6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利率8.55‰,借款期限3年,到期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被告和刘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林镇宝林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房监字第200604731号”,房屋建筑面积117.23平方米;国土证号为“安国用(2006)第037**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9.72平方米”;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安岳县字第20090150**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8月16日,原告向刘辉发放贷款65000元。借款人刘辉生病后将货车变卖了,刘辉于2010年6月病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形成本案诉讼。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宝分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以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唐冬梅与刘辉生前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刘辉生前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者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辉生前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之夫刘辉向原告借款,并以自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夫妻之间因此构成借款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借款违约,其应依法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冬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宝分社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逾期未付,则以被告唐冬梅用于抵押的天林镇宝林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房监字第200604731号”)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优先清偿。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唐冬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常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向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