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商初字第1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00号。负责人张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小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汉族,1981年8月8日生。被告束娅,女,汉族,1983年7月29日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下关支行)诉被告陈伟、束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下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军、被告束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下关支行诉称,被告陈伟为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借款合同与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伟向原告中行下关支行借款630000元,陈伟以本市浦口区XX西路XXX佳园XX幢XXX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束娅系陈伟配偶,承诺共同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却违反还款约定,截止2013年2月27日,被告已连续5期未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伟、束娅提前清偿截止2013年2月27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608564.37元、利息14666.06元、罚息286.34元,合计623516.77元;2、被告陈伟、束娅承担2013年2月28日后的利息、罚息;3、被告陈伟、束娅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187元;4、原告在被告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本市浦口区XX西路XXX佳园XX幢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束娅辩称,其与陈伟已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本市浦口区珠泉西路10号新理想佳园的房产归束娅所有,贷款一人承担一半,故束娅只同意承担一半的贷款,且因陈伟无法联系,至今房产未过户至束娅名下。被告陈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伟为购二手住房向中国银行申请个人贷款,申请贷款金额630000元,期限2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下浮15%。后陈伟(借款人、甲方)与中行下关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中国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30000元;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划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户名李民圣、账号×××363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乙方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甲方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的比例处为空白;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或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一次性还本息的贷款的属违约行为;甲方发生违约行为,乙方有权收取罚息及复利、宣布甲方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自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甲方自愿按照本合同的强制执行条款的约定执行;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甲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乙方聘请律师的费用等)由甲方承担。2010年10月26日,束娅向中行下关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陈伟在中行下关支行的借款63万元的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11月12日,陈伟、束娅(抵押人、甲方)与中行下关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所有的浦口区珠泉西路10号新理想佳园49幢206室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借款本金为630000元;担保债务期限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35年11月12日止;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上述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截至2013年2月27日,陈伟已连续5期未按约还款。2012年11月8日,陈伟、束娅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本市浦口区新理想佳园49幢206室归女方束娅所有,购买上述房屋所欠银行贷款由男女双方各50%偿还。2013年2月27日,中行下关支行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中行下关支行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及工作人员担任中行下关支行与陈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委托代理人,中行下关支行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给付律师服务费26440元。2013年9月2日,中行下关支行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187元,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向中行下关支行出具了20187元的发票,现中行下关支行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18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个人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函、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代理合同、发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行下关支行已按约向被告陈伟发放了贷款,对借款利率,借款合同中虽未明确载明,通过个人贷款申请表、贷款流程记录及陈伟实际还款情况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标准为在人民银行公布的25年期法定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现陈伟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2013年2月27日连续5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立即到期符合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提前清偿截止2013年2月27日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608564.37元及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14666.06元,并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上述利率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罚息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行下关支行要求被告陈伟、束娅承担律师费损失201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该数额不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束娅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陈伟在离婚协议中对贷款的约定并不影响其连带责任的承担,故束娅对陈伟的上述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浦口区XX西路XXX佳园XX幢XXX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截至2013年2月27日所欠借款本金608564.37元、利息14666.06元,并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实际欠款本金金额、期间及约定的利息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律师费损失20187元;
三、被告束娅对被告陈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陈伟、束娅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可申请处置被告陈伟、束娅名下位于本市浦口区XX西路XXX佳园XX幢XXX室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899元,由被告陈伟、束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玉梅
代理
审判员 孙 燕
人民陪审员 卜翔雁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