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82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贺××在宁波市××碶街道中河××室其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重约0.6克的冰毒1包贩卖给刘某,交易结束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贺××家中查获净重3.6041克的麻某某39粒、0.8556克的冰毒及麻某某粉、现金人民币500元,在刘某处查获净重0.5514克的冰毒1包。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及短信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毒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二、被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 记员 俞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