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80号

赵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住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12)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赵某向加拿大玉石商人王林购入软玉8.48吨,价格为8000美元每吨。被告人赵某为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接受王林的建议,将进口货物伪报为花岗岩荒料,申报价格为580美元每吨,并委托威时沛运货运(广州)有限公司萝岗分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8753.2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某供述及辩解;2、证人柳某辉、黄某鑫、洪某喜、周某国、朱某建、胡某中证言;3、物证、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是广州市白云区溢鑫鞋厂股东,该厂是个人独资非法人企业,负责人胡莳中。2011年6月,赵某向加拿大商人王林以8000美元每吨的价格购入软玉8.48吨。在货物进口时,被告人赵某为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将进口货物伪报为花岗岩荒料,申报价格为580美元每吨,委托威时沛运货运(广州)有限公司萝岗分公司(以下简称威时沛运公司)报关。威时沛运公司以深圳振泰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昊公司)为经营单位,以广州市白云区溢鑫鞋厂为收货人,于2011年6月21日向黄埔新港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人赵某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8753.2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黄埔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户籍材料等证实:本案发案经过及被告人赵某系投案自首。2、黄埔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埔新关集查字(2011)077号查验记录,关样字(2011)077号提取样品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的进口货物报关资料,黄绍鑫、被告人赵某签认的银行交易清单,振泰昊公司营业执照、《代理进口协议》和销售合同,威时沛运公司营业执照及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广州市白云区溢鑫鞋厂工商登记资料,广州市白云区溢鑫鞋厂写给黄埔新港海关的《报告》、胡莳中签认的《代理进口协议》等,证实:2011年6月21日威时沛运公司以振泰昊公司为经营单位,以广州市白云区溢鑫鞋厂为收货人,将涉案软玉8.48吨伪报为花岗岩荒料和石英岩荒料的品名,以580美元每吨的价格申报进口。实际货款为70575美元,由赵某的妻子黄绍鑫让其朋友刘红委托香港京港化工有限公司向加拿大公司代为汇款。黄埔海关缉私分局扣押涉案货物软玉8.48吨。3、黄埔海关缉私局出具的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证实:通过登录柳永辉的电子邮箱,提取了其中与王林、被告人赵某、威时沛运洪先生等人联系传递有关涉及本案的加拿大的软玉、蔷薇灰石等石料的往来电子函件及附件。4、黄埔海关出具的新计核走字(2011)0903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共人民币88753.21元。5、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出具的GZ2011072911、GZ2011072912《中国海关进出境货物(物品)化验鉴定证书》证实:送检的申报品名花岗岩荒料,为和田玉原料。6、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珠宝鉴定实验室出具的440100/2011100104《宝石检验证书》证实:送检的申报品名花岗岩荒料,重量8.48吨,测试结果为软玉。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440100/2011100105《价值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申报品名花岗岩荒料8.48吨,测试结果为软玉,价值15美元每公斤。7、证人证言(1)证人柳永辉证言:“2011年4月,我和赵某结伴到河南南阳旅游,期间看到碧玉雕琢的手镯。我觉得这个行当挺赚钱,我们就商量好合伙做这种生意。我上网查找到加拿大有这种碧玉,并联系到一个叫王林的人。我和王林通过电话和邮件进行联系。之后,我和妻子从香港出发到加拿大温哥华,王林带我去加拿大温哥华市郊的石料堆场,我挑选了13块绿色的加拿大碧玉。王林说如果超过5吨,就按每公斤8美元交易。这13块碧玉的总重量是8480千克。王林推荐了一种蔷薇灰石,外表是粉红色的,打磨之后很漂亮,这种价格为每公斤5美元。我同意了。我还问了他加拿大碧玉如何申报进口。他给我看过一份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名称是写花岗岩荒料,备注栏标注免征关税。他说这是他们在福建进口的申报样板,照这个报就可以的,而且是免关税的。我拿走了这张单并保存了起来。我们之间没有签合同。回国后没多久,我收到了王林的邮件,里面是提单和装箱单,提单显示出了13块加拿大碧玉外,还有11块蔷薇灰石。2011年5月4日,我通知赵某给王林打款,赵某通过相关的一家公司以电汇的方式向王林公司的加拿大汇丰银行账户,当时汇款只针对13块加拿大碧玉石料,另外约定的加拿大境内的运费及各种处理费用750美元、加拿大到广州海运费用等1985美元,电汇总金额是70575美元。赵某通过一个做皮革进口生意的朋友介绍认识了威时沛运的洪先生。2011年5月的一天,我们约洪先生在花园酒店的咖啡厅见面。洪先生表示可以代理报关进口,谈好代理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进口环节税费由赵某支付。报关之前,我联系王林让他扫描来了一份之前看过的缴款书,让他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我,我转发给洪先生,说别人是这么报关的。报关所需的提单、发票等资料,都是王林提供给我,我转发给赵某,赵某转发给洪先生,我从未对邮件内容进行过任何改动。王林提供的发票的重量是643公斤,总价是5448.54美元,我转给洪先生,让他按这个价格进行申报。我确实知道王林提供的单证价格明显低于实际成交价格,但考虑到他到福建那边也是这样进口的,觉得广州这边也可以低报,存在侥幸心理,想少交点税。我和赵某做加拿大碧玉等石料的生意是各出资一半,利润对分。截止目前,我应该出40万元人民币,我出资是打入到赵某妻子黄绍鑫的个人账户,但账户和开户银行我不清楚,是我老婆自己去转账。我每次转发邮件的时侯都给了赵某一份,成交价格他是清楚的,另外申报的价格他也很清楚,他都全程都参与了,所以他对低报肯定是清楚的。我现在感觉到自己已违反海关规定,低报价格想少交进口环节的税款是错误的,我愿意配合海关调查,接受海关的相关处理。”(2)证人黄绍鑫证言:“我对赵某购买加拿大碧玉一事并不清楚,只是帮他对外付款。2011年5月的一天,赵某让我向加拿大一账户汇款,由于个人向境外汇款不能超过一万美元,于是我想起意大利朋友刘红,她在香港有朋友可以代为汇款。我按赵某提供的加拿大收款人的账户名称为HSBCBANKCANADAVANCOUVERMAINBRANCHWAIFTCODE:HKBCCATTTRANSITCODE10020,帐号为02×××70,金额为70575美元,传真给了刘红,由她让她在香港京港化工有限公司工作的朋友田碧玲,在香港汇至加拿大GONGWELL公司。2011年5月9日,刘红将这个汇款凭证传真给我。”(3)证人洪俊喜证言:“2011年5月上旬,我接到赵某的电话想找我公司代理进口一批大理石,我告诉他买单的费用一般是货物价值的1.5%,最低收费是人民币5000元。当时他让我帮他找一家贸易公司做代理,我公司就提供了深圳振泰昊贸易有限公司。几天后,我、赵某和柳永辉约在花园酒店见面。他们这次改口说是从加拿大进口花岗岩,我说按正常情况代理下来,除了税金,其他费用在1万元之内。柳永辉很肯定地说花岗岩是零关税,只需缴纳17%的进口环节增值税。2011年5月23日,我收到赵某、柳永辉的电子邮件,邮件有提单和舱单连个附件。我把邮件原原本本转给了同事周升国报关,周升国回复说要我提供发票、装箱单等。我把周升国的邮件转给赵某,5月25日柳永辉发邮件给我,附件是有关的发票、装箱单、图片等。我又转发给了周升国。就这样转了几次邮件。5月30日,柳永辉发邮件给我,在附件中提供了一个有关这类花岗岩进口的申报样板,内容是“厦门东渡办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并说这是他们在福建进口申报的样板,照这个报就可以。我将邮件转发给周升国,他就根据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申报。6月6日,赵某给我一个叫胡莳中的人的电话,说是他的朋友,叫他过来办理《代理进口协议》。第二天,胡莳中到我办公室签了《代理进口协议》,让我把协议寄给赵某就可以了。他说他是广州市白云区溢鑫鞋厂的老板,我感觉这个货跟他没什么关系,就是借个名义和资料给赵某他们进口这批货。申报的品名、编码、价格都是根据赵某、柳永辉发给我们的电子邮件确定的,我们严格按照他们的资料进行申报并进行了确认。他们提供的发票上的总价为5448.54美元。申报分为两项,一项是花岗岩荒料/天然状态/不规则形状2.28立方米/花色中/英文名:深绿DARKGREEN,8.48吨,单价580美元;项目二石英岩荒料/天然状态/不规则形状0.214立方米,0.643吨,单价980美元。成交方式CIF。税款由赵某安排人去交。在申报过程中,海关通知我要查验,我打电话通知柳永辉,他说查吧,没有问题的。海关通知取样送检时,柳永辉不在广州,我打电话给赵某,他很生气。我解释说取样要求货主在场,而且分不清哪种是花岗岩、哪种是石英岩,另外担心把石头敲坏了。他说他也分不清,不愿意到场,最后我们公司就去了一个同事。送检后一两个星期,赵某和柳永辉基本每天都会给我一个电话,催问进展和结果。后来两份检测报告出来,我打电话告诉柳永辉,他说告诉海关是翻译错误就行了,赵某也强调说那些货只是破石头。我觉得这票货物的货主是赵某,因为他曾说过钱的事找他就可以了,但柳永辉应该也有份。收获单位应该是借用溢鑫鞋厂的名义。”(4)证人朱国建(深圳振泰昊公司销售员)证言:“2011年5月,威时沛运公司的洪俊喜跟我联系买单进口,我跟他报价为申报价值的1%。他同意后就开始给我公司提供资料。威时沛运公司通过其公司对公账户汇500元买单费到我公司账上。在报关单上看到品名是花岗岩荒料和石英岩荒料,货主是广州市白云区溢鑫鞋厂,但实际情况并不知道。销售合同中的公章是深圳市诺贝泰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也是我老板开的,当时是财务李英负责盖章,后经我了解,是她盖错了。”(5)证人胡莳中证言:“广州市白云区溢鑫鞋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公司注册资料中我是负责人,实际出资人是赵某,该厂由他个人掌管,他是负责人。赵某跟我提过进口玉石的事,说厂里办公室要搞装修,要弄些玉石。搞摆件,后来出事了就没再弄。购买玉石的资金是他个人的资金。”8、被告人赵某供述:“2011年6月21日,我以溢鑫鞋厂为收货单位,以振泰昊公司为经营单位,委托威时沛运公司报关进口一柜从加拿大订购的石材。申报品名第一项为花岗岩荒料8480千克,第二项为石英岩荒料643千克。该石材原产加拿大,是比较低档次的玉石,可以用来打磨后做装饰,比较漂亮。经广州检验检疫局鉴定,第一项为软玉,第二项为菱锰矿,我对此是认同的。石材的实际价值70575美元,申报总价为5548.5美元。在申报进口时申报品名、价格均与实际不符。我是根据别人的提议去做这事的,我有个朋友叫柳永辉,现在是新西兰国籍。2011年4月,我在河南旅游,当时想采购一些碧玉,大块的直接放在我经营的鞋厂里,小块的雕刻,但河南的市场价格太贵了,所以没有购买。之后我把这个情况告诉了柳永辉,就叫柳永辉在境外帮我联系,并最终在加拿大帮我选中上述石材,供货人是在加拿大做生意的一个叫王林的中国人。柳永辉代我洽谈好后,通知我付了全部货款美金70575元给王林。在进口报关环节上,由于柳永辉和我都没有做过,没有经验,恰好王林说他做过很多加拿大石材进口到中国的事情,并给了一张他之前做的通过厦门海关进口的税单给柳永辉做样板,并说可以用花岗岩荒料和石英岩荒料作品名申报,申报总价可以报5548.54美元。柳永辉把这个品名、价格和相关的与实际不相符的提单、发票、装箱单等资料通过邮件传给威时沛运公司的洪先生,由他去办理报关进口事宜。同时也通过邮件传了一份有关的申报资料给我。在这柜石材上,可能由于品名太专业,我不懂,而且加拿大和国内叫法也不同,所以我没有特别严肃对待申报品名的问题,以致按照王林、柳永辉提供的中文名称申报,以至于与实际品名不符,偷逃了应缴税款,是违法的。石材的货款和税金都是我支付的,所以不存在和柳永辉或者其他人合伙的问题,他只是出于朋友关系帮我积极联系购买、进口报关的事情,从投资角度说,他没有和我合伙。支付货款的过程是:柳永辉发了一份邮件到我邮箱,里面有货物的品名、总价。2011年5月,我让妻子黄绍鑫帮我对外付款。我给了她收款方账号信息,账户名为:HSBCBANKCANADAVANCOUVERMAINBRANCHWAIFTCODE:HKBCCATTTRANSITCODE10020,账户为02×××70,汇款金额是70575美元。我太太黄绍鑫把人民币45万元汇给她意大利的朋友刘红,由刘红通知香港京港化工有限公司的田碧玲。2011年5月8日,由香港京港化工有限公司(JINGHONGCHEMICALTRADINGCO,账号01×××74-1-090112-5)向加拿大公司(GONGWELLSERVICESINCORPORATED,账号/IBAN:02×××70)汇款70575美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等手段走私进口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鉴于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且被查获了全部走私赃物,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查扣被告人赵某走私的货物软玉8.48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黄埔海关缉私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崔小军

审判员  马健中

审判员  蔡丽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胡忠民陈晓兰陈秀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