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林惠,女。委托代理人张祖凤,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中岐,男。委托代理人张松萍(系被告赵中岐妻子),女,户籍所在地。被告张松萍,女。
原告林惠与被告赵中岐、张松萍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林惠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3年4月19日补齐立案材料,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惠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岐、张松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惠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同在南京艺工机民商场租门面做生意,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月11日10时许,原告与被告张松萍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商场领导拉开。后被告张松萍打电话告诉被告赵中岐谎称原告打她,让被告赵中岐来打原告为其出气。大约20分钟后,被告赵中岐骑摩托车赶至原告店铺,不问缘由举起方健(截面3CM×2CM,长1M的钢棍)击中原告左后腰部,致原告脾脏破裂摘除、肾脏挫伤、左侧第九、十肋骨骨折等损伤。经鉴定,原告构成重伤。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就民事赔偿部分始终没有赔偿诚意,致多次调解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224.55元、误工费68981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3024元、其他损失4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鉴定费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05219.55元。被告赵中岐、张松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张松萍打电话给被告赵中岐,称其被原告殴打,被告赵中岐遂赶至本市莫愁路329号艺工机电商场,冲进原告店铺,用刚购买的金属方键夯击原告左后腰部,造成原告脾脏破裂摘除、肾脏挫伤、左侧第九、十肋骨骨折等损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2年1月17日,被告赵中岐被原告亲属扭送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滁槎派出所。同年9月5日,被告赵中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原、被告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同在南京艺工机电商城做生意,原告的店铺在A区1号店铺,两被告的店铺在A区9号店铺。
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事发当日,原告与被告张松萍发生争吵,吵完约30分钟,被告赵中岐举着一根铁棍冲进来夯击原告,原告坐在办公桌后,被打到后腰,被告赵中岐又打第二下时被人抱住,打到了桌子上,将桌子砸出了一个大缺口;被告赵中岐还将柜台上的商品砸了。被告赵中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事发当日,被告赵中岐在外为客户配金属方键,接到妻子被告张松萍的电话称商城抓到一个卖假货的,被告赵中岐遂骑摩托车往回赶,在途中又接到其妻电话称原告打她,被告赵中岐估计可能原告家三个人都在打妻子,遂加快赶回商场,取出方键朝原告砸去,将桌子砸了一道缺口,同时将原告砸伤,又砸一下在柜台上;后被告张松萍赶过来,被告赵中岐随即离开。被告张松萍在公安机关陈述,两被告与原告家以前为生意上的事情有过矛盾,事发当日,其先与原告发生口角,随即相互踢打,后警察接警后赶至现场将两人拉开,被告张松萍就打电话给被告赵中岐称原告打她,被告赵中岐答应立即过来,被告张松萍就回到自己的店铺;过了二十分钟的样子,被告张松萍见许多人到原告的店铺里,也一同过去,才发现被告赵中岐直接冲到原告的店铺打人了,因害怕双方再起冲突,遂让被告赵中岐先走。经鉴定,原告脾摘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中岐用金属方健将原告打伤致八级伤残,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松萍在本案中既非共同侵权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指使被告赵中岐殴打原告,故原告关于被告张松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31224.55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但数额有误,经核算医疗费应为2973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此两项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68981元(45987元/年÷12月×3倍×6月),提交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以120日为宜;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受伤时从事五金零售行业,故本院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原告误工费10355.5元(31498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90元/天×60天),陈述由家人护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并无不当;关于护理标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行业工资标准,酌定原告住院期间90元/天,出院后60元/天。故护理费4260元(90元/天×22天+60元/天×38天)。5、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8062元(29677元/年×20年×30%)、鉴定费23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赵中岐的侵权行为受伤致八级伤残,原告此两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3024元,包括原告就诊7次、鉴定2次产生的交通费424元,原告亲属抓捕被告赵中岐发生的费用26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抓捕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其他损失。原告主张桌子损坏的价值400元,提交收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桌子损坏,但原告并未就损坏的价值充分举证,本院酌定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赵中岐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告因此致八级伤残,必然会给原告精神带来巨大痛苦,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9732.53元、误工费10355.5元、护理费42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424元、其他损失2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鉴定费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42654.03元,应由被告赵中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中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惠各项损失合计242654.03元。
二、驳回原告林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林惠负担80元,被告赵中岐负担120元(被告赵中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0元已由原告林惠向本院预交,被告赵中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惠支付。原告林惠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2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徐丽琳
人民陪审员 王龙芹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葛梦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