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1916号
原告:黄自秀。
委托代理人:胡增冬。
被告:汤立玉。
被告(追加):周潮海。
被告:吴文灿。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代表人:许燕光。
委托代理人:陈江。
原告黄自秀诉被告汤立玉、吴文灿、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安信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自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增冬、被告汤立玉、吴文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保险萧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周潮海为本案被告,并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自秀委托代理人胡增冬、被告汤立玉、周潮海、吴文灿、被告安信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自秀起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汤立玉驾驶浙a×××××号车沿大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坞桥头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同向直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汤立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原告黄自秀起诉请求:
一、被告安信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37813.2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汤立玉赔偿,被告周潮海、吴文灿与被告汤立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47018.92元,其中:医药费6695.92元、后续治疗26400元(前两项按照六颗牙齿计算)、护理费109元*7天=”763元、误工费109元*90天=9”810元、营养费30元*15天=”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黄自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责任认定事实。2、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事实。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事实。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后续治疗要求。5、强制险保单一份,证明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安信保险萧山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没有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才投保,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被告安信保险萧山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保单抄件一份,证明投保时间在事故发生后,不承担交强险。
被告汤立玉答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只承担医药费;误工费应提供工资证明;没有营养费;不承担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不承担,牙齿伤不存在护理;交通费我认可医院当天看病对应的发票;原告鉴定费我不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发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汤立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鉴定报告一份、缴款单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被告花费鉴定费情况。
被告周潮海答辩称:2011年2月,吴文灿把车子卖给我,当时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是实际车主。其他同意被告汤立玉的答辩意见。被告周潮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文灿答辩称:车子已经卖给被告汤立玉的老公周潮海,但还没有过户,自己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被告吴文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交易合同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早已经把车子卖给了被告周潮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黄自秀提供的证据1,四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汤立玉、周潮海、吴文灿有异议,认为原告看病看了十颗牙齿,不认可。本院结合第二次鉴定结果予以部分认定。对原告证据3、4,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汤立玉、周潮海、吴文灿有异议,认为被告汤立玉又重新申请了鉴定,不认可该报告,鉴定费不应承担;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对鉴定报告和诊断证明书关于后续治疗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诊断证明并未说明后续治疗费用,且未实际发生。故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证据5,四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汤立玉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于鉴定费,认为被告汤立玉系全责,由于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报告系被告汤立玉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所作的鉴定报告,符合证据特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吴文灿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清楚,由法院审查确认。三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肇事车交强险投保人名字为被告周潮海等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安信保险萧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1年11月11日,被告汤立玉驾驶浙a×××××号车沿大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坞桥头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同向直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汤立玉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故后,原告至富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合理医疗费4464元。2012年7月,原告黄自秀自行委托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事故造成牙齿8枚以上损伤,构成10级伤残。审理中,经被告汤立玉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黄自秀有四枚牙齿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7天,营养期为15天。不构成伤残等级。事故后被告方未支付过赔偿款。
三、被告汤立玉驾驶的浙a×××××号车在被告安信保险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11日下午,保险于2011年11月12日0时生效,事故不在保险期间。
四、浙a×××××号车于事故前由被告吴文灿转让给被告周潮海。被告周潮海系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汤立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潮海系浙a×××××号车的实际车主,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本次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尚未在被告安信保险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安信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因被告汤立玉系侵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汤立玉、周潮海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文灿事故前已经将该车转让给周潮海,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文灿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方面,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为4464元;误工费为9884.7元(109.83元/天*90天);护理费为768.8元(109.83元/天*7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酌定25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汤立玉承担800元,原告自行承担1600元。被告汤立玉花费的鉴定费264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意见不一致,故本院确定由原告黄自秀承担1800元。原告黄自秀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黄自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本案所涉合理损失共计16617.5元。扣除原告黄自秀承担的重新鉴定费1800元,余额14817.5元,应由被告汤立玉、周潮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立玉连带赔偿原告黄自秀经济损失148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潮海对第一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自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元(预收305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黄自秀承担334元,被告汤立玉承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员 黄韦卿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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