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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刑初字第141号

杨晗、吴现校、王存提犯抢夺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杨晗,吴现校,王存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晗。被告人吴现校。被告人王存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晗、吴现校、王存提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晗、吴现校、王存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晗、吴现校、王存提共谋抢夺金项链后,即来到桂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部附近,见被害人蒋某某戴着金耳环(重1.73克,价值人民币702元)路过,即由被告人王存提在前、被告人吴现校在后望风接应,被告人杨晗从后面抢走被害人蒋某某的金耳环。事后,被告人杨晗销赃得款人民币540元,赃款三人平分,已挥霍。2013年1月6日,被告人杨晗、吴现校、王存提欲再次作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晗、吴现校、王存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晗、吴现校、王存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晗、吴现校、王存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人不备,公然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均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晗、吴现校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晗、吴现校、王存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只是具体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晗、吴现校、王存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现校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存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蒋周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谭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