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横法执字第00067号申请执行人郭某某。被执行人郭某甲。被执行人房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郭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甲、房某某(2012)横民初字第01525号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郭某甲、房某某偿还申请人郭某某人民币本息共计103450元;案件受理费2370元、公告费560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康丽于2013年9月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1450元。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郭某甲、房某某的住所地村委会、银行、横山县工商局、横山县房产管理所和横山县车辆管理所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经查明,被执行人郭某甲、房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我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兴旺
审判员 谢加富
审判员 侯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贾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