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375号
原告:韩惠顺,女,朝鲜族,农民,现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金周哲,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板石镇南秦孟村二组,住所地珲春市。
负责人:朴凤植,组长。
被告:安昌根,男,朝鲜族,农民,现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惠顺与被告珲春市板石镇南秦孟村二组、安昌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惠顺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韩惠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3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闫立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付世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