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2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崔某(另案处理)的电瓶三轮车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一江苏人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崔某购买由叶某、刘某甲、刘万和(均另案处理)在河姆渡镇江中村上童界盗窃的电瓶三轮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同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崔某的电瓶三轮车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一江苏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崔某购买由谢某、周仁波(另案处理)在慈溪市白沙街道武陵桥武兴路35号盗窃的电瓶三轮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3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收款收据、人口信息,证人谢某、叶某、刘某甲、崔某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给他人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记员 诸张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