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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463号

刘某甲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耿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福永,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庆豪,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福永、被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别太大,婚后夫妻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带领娘家人到我家将原告的财产损坏,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于2012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故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耿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彼此进行了充分的接触了解,通过双方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不久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俩有共同语言,在一起干生意,从未生过气、打过架。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和被告耿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初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都能很快克服。2012年7月,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回娘家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耿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都能够尽快克服。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都应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为了未成年的孩子能健康成长。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关爱,相互体谅,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  徐德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杨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