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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070号

赵某某与轩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轩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桂梅.被告轩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轩某某,现年半岁,小孩出生后,被告多次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多处青紫肿胀,现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轩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关于原告所诉的财产部分不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农历11月15日生育一子轩某某,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现在被告处存放的有美菱牌冰箱一台、松下牌空调一台、桑乐牌太阳能(带大头泵)一个、松下牌洗衣机一台、熊猫牌液晶电视(带锅子)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落地电风扇一台、DVD一台、钢丝床一张、电视桌一张、电视柜一个、布质衣柜一个。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2013年农历5月份原、被告又因琐事生气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所生男孩轩某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轩某某现不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为了子女的有利成长,轩某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适当负担子女抚养费,以每月170元为宜,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抚养至轩某某18周岁为止。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轩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一子轩某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轩某甲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57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轩某某18周岁止)。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美菱牌冰箱一台、松下牌空调一台、桑乐牌太阳能(带大头泵)一个、松下牌洗衣机一台、熊猫牌液晶电视(带锅子)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落地电风扇一台、DVD一台、钢丝床一张、电视桌一张、电视柜一个、布质衣柜一个归原告所有。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鹏飞

审判员  王向阳

审判员  曹英时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