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小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月梅。被告范四清,女,47岁。被告窦钟鸣,男,48岁。被告范四清和窦钟鸣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星,男,39岁。被告卫华,女,36岁。被告刘津银,男,48岁。被告王巍,男,36岁。被告左喆,男,31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诉被告范四清、窦钟鸣、李红星、卫华、刘津银、王巍、左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范四清、窦钟鸣、刘津银、王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卫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李红星、王巍、左喆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月梅,被告范四清和窦钟鸣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威敏、被告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星、刘津银、王巍、左喆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2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1.6.30-2012.6.30,贷款利率为月9.9‰,用途购装修材料。被告窦钟鸣、李红星、卫华、刘津银、王巍、左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42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范四清。2012年6月30日该款到期后,被告范四清并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⒈被告范四清支付贷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2011年12月4日-2012年6月30日按月息9.9‰计算利息约为28967.4元,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息14.85‰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日);⒉被告窦钟鸣、李红星、卫华、刘津银、王巍、左喆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四清、窦钟鸣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卫华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卫华现在没有能力代被告偿还贷款。如需要被告卫华偿还,各担保人需要共同偿还。每一个担保人都要承担自己的担保责任。被告李红星、刘津银、王巍、左喆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共1页,2、借款申请书两份共2页,3、借款合同一份共3页,4、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共1页,5、担保保证书五份共1页,6、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被告1和2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8页,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1于2011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42万元,其余各被告就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此款的利息清算至2011年12月3日。被告范四清、窦钟鸣、卫华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七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30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范四清为借款人,被告窦钟鸣、李红星、卫华、刘津银、王巍、左喆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四清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利率9.9‰,期限一年,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收利息。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四清未按约归还,仅将利息清偿至2011年12月3日,被告窦钟鸣、李红星、卫华、刘津银、王巍、左喆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范四清、保证人窦钟鸣、李红星、卫华、刘津银、王巍、左喆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四清未按约归还而仅归还部分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窦钟鸣、李红星、卫华、刘津银、王巍、左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范四清违约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四清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窦钟鸣、李红星、卫华、刘津银、王巍、左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红星、刘津银、王巍、左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四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20000元及利息28967.4元;
二、被告范四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息14.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窦钟鸣、李红星、卫华、刘津银、王巍、左喆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窦钟鸣、李红星、卫华、刘津银、王巍、左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四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范四清、窦钟鸣、李红星、卫华、刘津银、王巍、左喆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