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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1764号

原告孙印龙与被告沈阳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印龙,沈阳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1764号

原告:孙印龙,男,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付志华,女,系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邪阳街。

法定代表人:王哲,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琴,女,现住址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智,男,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孙印龙与被告沈阳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品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单立、

人民陪审员任晓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志华,被告沈阳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琴、王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华晨汽车工厂总装车间生活间的装饰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水暖工程交给其施工。其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工程量、人工费及施工期限等,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8974元,由其安排人员来施工。被告先后分三次给付其人工费共计40169元,尚欠18805元未给付,现其所承接的工程已施工完毕且以实际投入使用一年多,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起诉来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人工费18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仅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表示认同,但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其整体工程不能办理验收合格证明。其多次电话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不予配合,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多次安排其他工人维修,并支付高额维修费,该笔维修费应从原告方劳务费内扣除。依据原合同内容对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因此受到的业主的处罚,甲方将扣罚乙方所有在公司的工程款。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2011年1月起多次告知原告维修不同意的情况下,联系其他施工队伍进行维修,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在2011年1月已知晓其不同意支付剩下劳务费,至原告起诉日期2013年2月25日超过两年,超过民事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将其承包的华晨汽车工厂总装车间生活间的装饰工程中的水暖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0年12月7日完工后交给被告使用。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单一份,结算金额为58974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给付原告13000元、2010年12月7日给付原告1万元、2012年1月10日给付原告17169元,尚欠18805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合同书、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且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认定原告所完成工程的结算金额为58974元,被告已付40169元,尚欠18805元未付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188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其最后一次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印龙人工费18805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品

审 判 员  单 立

人民陪审员  任晓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