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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刑初字第393号

非法侵入住宅罪,王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甲因缺钱产生盗窃念头,先后两次从宁波市窜至舟山市定海区,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甲从定海区鳌山新村23号104室戴某住处窃得裤袋和包内的人民币共3000元。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甲从定海区机场路52号西侧第二间杨某住处窃得裤袋和包内的人民币共600元。综上,王甲共入户盗窃作案2起,窃得人民币共计3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甲处扣押人民币12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杨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王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王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二、扣押在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

三、被告人王甲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三百三十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黄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