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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洛南民初字00499号

安月望与李会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月望,李会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洛南民初字00499号原告安月望。委托代理人王传纲,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生。委托代理人李志杰,系被告之父。

原告安月望与被告李会生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月望诉称,2012年2月28日早,被告叫原告夫妇帮助他砍树。当日早10时许原告帮被告砍完树顶下树时摔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先后在洛南县古城朝阳医院、县医院、西安交大一附院治疗,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计花去医疗费50339.71元,被告除支付古城朝阳医院医疗费700多元,其余由原告支付。经村组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6011元;2、护理费1250元;3、误工费24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营养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20112元;7交通费1860元;8、鉴定费2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7523元。

被告李会生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合情理,不合法律,不同意其无理要求。原告摔伤后,在古城医院只感到胸部疼,住院治疗后,双方将花费做了处理,已做了结。原告腰椎骨折不是上树摔伤形成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时隔9天原告怀疑其尿结石引起腰痛,去县医院检查,后又去西安治疗,始终未让被告参与,只是打电话让被告拿钱。2、本案是双方以树为标的买卖关系,不是提供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上树是在买卖树木关系中应尽的义务,买卖树以原告承诺上树才成交。3、原告诉称其回家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家中修房被搁置,家庭人口多,经济负担重均不属事实。被告建房施工时,原告之妻连续十多天谩骂,并将被告砌好的房地基多次拆毁。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29628元,并公开道歉。4、原告这次对被告的无理要求绝非偶然,是其一贯作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安月望将自己老坟一颗杨树以90元卖与被告李会生。被告称放树时自己上不了树,原告即答应上树。原、被告商定后于同月28日放树,当日早10时许,原告安月望在帮被告李会生上树绑绳、砍树顶下树时不慎摔伤,当日被送往洛南县古城朝阳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3月4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034.47元。后原告安月望腰部疼痛,3月13日在洛南县医院检查,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花去医疗费430.6元,未愈出院。3月17日原告在西安交大一附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滑脱,胸腰段后突畸形,入院后行“腰1椎体压缩骨折切复及后突畸形矫正术”,3月31日治愈出院,花去医疗费48524.64元。原告安月望三次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49989.71元。其中:非治疗腰椎骨折费用3978.7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8897元,其治疗摔伤实际损失医疗费27114.01元。原告安月望损伤程度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九级伤残。被告李会生已支付原告安月望经济损失7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安某某、任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原告安月望在洛南县古城朝阳医院、洛南县医院、西安交大一附院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单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及苏存东、尚亚平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将原告安月望老坟一颗杨树以90元价格卖给被告李会生,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被告称自己上不了树,原告愿意上树,且上树没有劳动报酬,符合义务帮工要件。原告安月望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伤害后果,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在帮工过程中,被告李会生理应提醒、协助原告安月望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不安全事故发生,但被告李会生未能尽到该义务,且其又是受益人,故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安月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对上树可能有一些经验,但其本次上树过于自信,对上树的风险不能正确评估,疏忽大意,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李会生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合理。根据本案证据综合分析,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7114.01元;误工从2012年2月28日摔伤之日到同年3月31日出院33天,再按照医嘱“术后支具保护3个月”计算90天,误工天数为123天,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380元;护理费按其住院23天,每天50元计算为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23天为69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23天为4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20112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确认;交通费1860元,共计58766.01元。由被告李会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29383元,扣除被告李会生已付的7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2868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对原告安月望诉讼请求中的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其是意外受伤,精神损害不能归责于被告,不予支持。

被告李会生辩称的原告诉讼请求不合情理,不合法律,其腰椎骨折与上树跌伤没有关系及本案是双方以树为标的买卖关系,以原告承诺上树才成交之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辩称的原告诉称其家中修房被搁置,家庭人口多,经济负担重等不属事实之观点,不论属实与否,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辩称的原告之妻在其修房时连续十多天谩骂,毁坏其房地基,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安月望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公开道歉之观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条件,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辩称的原告安月望这次无理要求绝非偶然,而是其一贯作风之观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无需查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会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月望医疗费27114.01元、误工费7380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20112元、交通费1860元,共计58766.01元的50%即29383元,扣除已支付的700元,实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2868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安月望自负;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以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鉴定费2800元,原、被告各负担14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739元,原告负担369元,被告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并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龙

审 判 员  张淑娥

人民陪审员  冯安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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