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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02号

周根林与杨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周根林,杨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02号

原告:周根林。

被告:杨华。

原告周根林与被告杨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行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周根林起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以作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之弟周成林借款3万元,立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10天,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之后周成林向原告追讨,原告在2013年7月20日为被告代还借款3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周根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杨华向周成林借款,并由周根林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周根林替杨华向周成林归还借款的事实。原告周根林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杨华向周成林借款30000元,并由周根林担保。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到期后,杨华未归还借款,担保人周根林替杨华向周成林代偿借款30000元。杨华未归还该笔代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追偿关系成立。因杨华未及时归还周成林的借款,作为担保人的周根林已向周成林代偿了杨华的借款。现周根林要求杨华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杨华归还周根林代偿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行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