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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2977号

温秀英与刘子义、徐明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温秀英,刘子义,徐明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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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2977号原告温秀英,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惠荣。委托代理人于书春,男,汉族,农村居民,系温秀英之夫。被告刘子义,农村居民。被告徐明芳,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强,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秀英与被告刘子义、被告徐明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敬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惠荣、于书春,被告刘子义、徐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秀英诉称,2013年6月12日18时许,原告与第二被告徐明芳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厮打原告,第一被告看到后上前厮打原告,并用铁锨柄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闭合性腹外伤、头外伤反应,住院3天,花医疗费2813.53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93.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子义、被告徐明芳辩称,1、原告一直以来是冠心病患者,常年生病,所花医药费均为治疗冠心病所花,其所主张的费用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在笔录中有原告的证��证明。2、原、被告仅发生语言冲突,并且是因为被告在修缮自家房屋时原告出面阻拦被告修缮,原告有重大过错。3、公安笔录中涉案当事人及其家属仅仅说明受伤部位为嘴部出血,并且原告在笔录中称受伤较轻,不做鉴定。4、关于门诊病历中有头部扫描、胸部扫描,原告受伤仅为嘴部出血,却做此项检查,因原告常年生病,原告此检查费用应与本案无关。5、关于用药问题,原告用药中含有治疗冠心病的药物。6、原告有重大过错,请求划分责任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秀英与被告刘子义、被告徐明芳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2日17时许,原告温秀英因被告刘子义用拖拉机拉土从其家门前经过,原告温秀英以被告刘子义拖拉机压了其南邻居的石头为由而与被告徐明芳发生争吵,两人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刘子义走上前去,原告温秀英遂上前厮把被告刘子义,被告徐明芳见原告温秀英撕扯刘子义,遂上前拽温秀英的手,被告刘子义则用手低挡,双方在撕扯抵挡过程中,致原告温秀英受伤。当日晚,原告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闭合性胸外伤,次日因原告温秀英要求住院治疗,平度市人民医院将其收入胸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闭合性腹外伤、头外伤反应、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住院1天,门诊及住院共计花医疗费2813.53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平度市公安局明村派出所对原、被告及于书春、于敦友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应该互助友爱、和睦相处。

原告温秀英在被告刘子义用拖拉机拉土从其家门前经过时,以压了其南邻居的石头为由与被告徐明芳发生���吵,在被告刘子义走上前后又首先动手上前撕扯被告刘子义,在被告刘子义抵挡撕扯,被告徐明芳欲通过拖拽原告温秀英制止其撕扯刘子义的过程中致伤原告。通观整个过程,原告温秀英作为年近七十的老人,却主动挑起事端后,又率先动手撕扯被告刘子义,故其所受伤害,本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两被告面对原告撕扯时态度不够冷静,用手抵挡拖拽,致其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伤所遭受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合本案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温秀英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50%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抗辩原告系冠心病患者,住院治疗的药物中有治疗冠心病药物,本院已向其释明可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及与本次外伤的关联度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两被告未申请鉴定,故其该抗辩意见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关于与原告方仅系语言冲突的抗辩意见已被本案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交通费150元,但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3天的护理费和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天,故本院支持其1日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对原告主张3日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于6月12日21时入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出院为6月14日0时,考虑原告年龄偏大,本院支持其3日护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子义、徐明芳赔偿原告温秀英医疗费1406.8元(2813.53元×50%);被告刘子义、徐明芳赔偿原告温秀英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元(12元×50%);被告刘子义、徐明芳赔偿原告温秀英护理费135.1元(90.05元×3日×50%)。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547.9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温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子义、徐明芳负担25元,原告温秀英负担25元。因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敬日二〇��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彭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