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吴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1年9月9日生。被告张某,男、汉族,1983年2月18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被告常年在外,无详细住址,无法联系,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马东叶
审判员 蔺广博
人民陪审员 刘 彦 伶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