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广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山东宇辉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燕林广,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兴源挂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工业园。被告王贵军。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原告经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焊丝买卖合同,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焊丝,经与被告二对账,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8737.4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焊丝款418737.45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与原告山东宇辉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一方为“梁山县兴源挂车配件公司”,本院到梁山县工商局调取该公司工商登记时查明“梁山兴源挂车配件有限公司”、“梁山县兴源挂车配件公司”均无工商登记,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宇辉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景明
审 判 员 庞小霞
代理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静静附:本裁定使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