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232号原告梁朝胜,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锣圩镇人,现住该镇××号。居民身份证号码:×××2675。委托代理人黄红卫,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锣圩镇人,现住该镇××号。居民身份证号码:×××2700。被告潘章业,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锣圩镇人,现住该镇××号。居民身份证号码:×××2655。被告陆月芬,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锣圩镇人,现住该镇××号。居民身份证号码:×××2646。
原告梁朝胜与被告潘章业、陆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柳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朝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章业、陆月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朝胜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潘章业、陆月芬为生产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梁朝胜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借款数额为壹拾伍万元(15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16日前将借款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潘章业、陆月芬至今一直没有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梁朝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潘章业、陆月芬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潘章业、陆月芬与原告梁朝胜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潘章业、陆月芬向原告梁朝胜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章业、陆月芬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为生产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潘章业、陆月芬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梁朝胜借款150000元人民币,并与原告梁朝胜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梁朝胜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章业、陆月芬尚未偿还给原告梁朝胜任何款项。2013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年8月6日,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潘章业、陆月芬邮寄送达本案应诉通知书、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民事诉讼文书,但被告潘章业、陆月芬拒绝签收而退回本院。另查明,被告潘章业、陆月芬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本案被告潘章业、陆月芬拒绝签收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导致上述文书于2013年8月6日退回,故上述文书视为已于2013年8月6日送达被告潘章业、陆月芬。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章业、陆月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朝胜所提交的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与原告梁朝胜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梁朝胜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确认被告潘章业、陆月芬向原告梁朝胜借款15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还款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梁朝胜提出的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被告潘章业、陆月芬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梁朝胜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潘章业、陆月芬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潘章业与陆月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潘章业与陆月芬以夫妻财产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第两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章业、陆月芬返还原告梁朝胜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潘章业、陆月芬支付原告梁朝胜借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潘章业、陆月芬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柳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韦瑞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