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581号原告陈贵荣,女,1941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营军,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登舰,男,1977年7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住杞县柿园乡乡政府院*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文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贵荣与被告高登舰、浙商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陈贵荣的委托代理人王营军和被告高登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培政、浙商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高登舰驾驶豫PF82**三轮汽车沿2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杞县中山大街交叉路口东10米处时,撞住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陈贵荣,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高登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高登舰所驾驶的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8656.1元、误工费6264.7元、营养费340、护理费107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2471.5元、残疾赔偿金662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87870.9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由被告高登舰在80%限额内赔偿。
被告高登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都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合理的予以赔偿,不合理的不赔。
被告浙商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高登舰驾驶豫PF82**三轮汽车沿2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杞县中山大街交叉路口东10米处时,撞住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陈贵荣,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登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在杞县人民医院治疗,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527.58元。同日下午转至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12日出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35366.52元,另支付门诊费用612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之伤情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盆部的损伤系十级残;左下肢的损伤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00元,打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登舰已赔付原告8000元。另查明:豫NH72**号三轮汽车车主系被告高登舰,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护理人员盛良涛系原告之子,依据其和广州粤研液压机电有限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月工资计9000元,其在家护理原告一个月。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保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据,被告高登舰和被告浙商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豫PF82**三轮汽车在浙商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高登舰承担,以70%为宜。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及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两次医疗费37894.1元,另外门诊费用612元,总计38506.1元,有相应票据及住院病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473.95元(120日×20.61元/日),原告主张误工费6264.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为340元(34日×10元/日),原告主张34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9000元(30日×300元/日),原告主张10796.7元,主张按照盛良涛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工资表显示其工资包含加班费及临时工时等多种成分,
本院认为应以劳务合同所确定��工资标准即每月9000元进行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4日×30元/天),原告主张102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2471.5元,虽提供有相应票据,但票据包含其子来往费用,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为7223.94元{7524.94元/年×(10%+2%)×(20-12)年},原告主张6621.95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打印费1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后果及各自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另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高登舰应赔偿原告部分为医疗费20906.27元(29866.1元×70%)、鉴定费490元(700元×70%),合计21396.27元。因被告高登舰已赔付原告8000元,所以再赔偿原告13396.27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贵荣医疗费864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2473.9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62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4895.9元。
二、被告高登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3396.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元,保全费200元,共计2146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高登舰负担1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李步俊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