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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576号

程某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程某,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576号原告程某,女,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董学勇,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系临清市第二中学教师。被告庞某,男,1985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原告程某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雪岩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24日婚生一女。我二人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整天无所事事,稍不如意就对原告大骂。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价值15000元)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24日婚生一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性格存在差异,偶有争吵、打架。庭审中,原告称其有婚前个人财产:组合橱一套、餐桌一套(含六把椅子)、澳柯玛牌洗衣机一台、电脑桌一台及鞋厨、碗橱各一个,现均在被告处,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证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二人感情尚可,虽偶有争吵、打架,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二人育有一女,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雪岩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玉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