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威海信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江海。
原告威海信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信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方为,被告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信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45001元,原告不服。因为,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保费,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视为双方同意按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不须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被告江海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1日到期,此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原告应自次月起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费,并安排被告加班,但计算加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因此于2013年春节后提出辞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月工资2000元、经济补偿金83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969元、加班工资28487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月1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试用期内月工资为960元,但合同中未约定试用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另外,双方还口头约定每天工作时间为8.5小时。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费,除安排被告每天工作8.5小时外,还根据生产经营安排被告加班。2013年2月24日,被告提出辞职并离开,原告未向被告结清1月份工资。后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为由作出对被告除名的决定。2012年2-12月,被告每月工资(包括加班费)为:2月3186元、3月4835元、4月2503元、5月4232元、6月5705元、7月2591元、8月3212元、9月3210元、10月2546元、11月3005元、12月3308元。2013年1月工资1642元。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包括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662元、2013年1月份工资164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339元。
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1月工资。为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不为其缴纳社保费,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不用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费。”经庭审质证,被告称,该证明是被告于2008年在原告处工作时出具的,其工作了几个月后离开。2011年再次到原告处工作后未再做这样的证明,不能说明被告仍有这样的意愿。被告为了证明原告计算加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提供证人姜立波(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姜疃镇南姜格庄村,身份证号码37068219820920693X)出庭作证。姜立波陈述:我和被告都在信义公司工作,我是车间主任,负责给被告记考勤和计算工资。我们每天工作8.5小时,日(8.5小时)工资80元,超过8.5小时之外及休息日工资和平时的工资是一样。经庭审质证,原告称证人证言不属实。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此后,双方仍同意延续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未依法续签的,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否则,势必会造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签一次劳动合同的现象,这明显有悖劳动合同法的原则。故被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安排被告加班,由于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数额,而被告亦认可原告已支付的工资包括加班费,且经折算后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工资不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故可以认定原告支付的加班费已经足额,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中,被告因个人原因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故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与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费并无因果关系,且不能认定被告支付的加班费不足额,故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工资1642元;
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333元。
三、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662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原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