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贵全。委托代理人覃文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鸿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汉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玉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鸿继。
上诉人覃贵全因与被上诉人覃鸿庆、覃汉雅、覃玉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熊佩云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司英华和
代理
审判员李春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宋筱曼担任记录。上诉人覃贵全的委托代理人覃文斌、被上诉人覃鸿庆、覃汉雅、覃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鸿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2年覃贵全与覃鸿庆都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时两家相邻且都是泥房,覃鸿庆的房子在覃贵全房屋的东面。2002年覃鸿庆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加上雨水冲刷,房屋倒塌。覃鸿庆便与覃汉雅、覃玉田协商,由覃汉雅、覃玉田换一块地给覃鸿庆另起房子,而覃鸿庆将旧房屋地给覃汉雅、覃玉田管理使用。覃汉雅、覃玉田便将旧屋地作为菜园,为了防止村里的鸡、牛等家禽进菜园,覃汉雅、覃玉田用木桩、竹子将菜园围起。之后覃贵全把泥房推倒重建了两间平顶砖房,并把院子大门朝向东面,平时出行也朝东面。2010年10月25日,覃贵全以覃汉雅、覃玉田用木桩、竹子围菜园影响其通行而与覃鸿庆、覃汉雅、覃玉田发生纠纷,经村民小组长、村民委员会及柳江县穿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建议覃汉雅、覃玉田将影响覃贵全出行的围菜园的木桩、竹子拆除。由于双方协商不下,调解没有成功。经该院召集双方到现场勘查,菜园地在覃贵全房屋东面,距离覃贵全房屋最近的有3.2米,从覃贵全院子大门沿着菜园地朝东有一条路沿着菜园通往村上大路,最宽处有5.1米,最窄有2.9米。菜园地的木桩、竹子已拆除放在菜园旁边,没有影响到覃贵全的通行,菜园边仍残留有覃鸿庆原房屋部分旧泥房墙体,菜园没有超出原旧房范围。另查明,覃汉雅、覃玉田系夫妻关系,覃汉雅系覃鸿庆的侄子。菜园边的木桩、竹子系覃汉雅、覃玉田所围。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好彼此之间的关系。覃贵全主张覃鸿庆、覃汉雅、覃玉田在菜园地边围木桩、竹子,影响其通行,与该院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不符。根据该院召集双方到现场勘察测量,覃汉雅、覃玉田的菜园地并没有超出其旧房屋范围,也没有影响到覃贵全的通行,覃鸿庆、覃汉雅、覃玉田的行为没有侵害覃贵全的权益。覃贵全诉称覃鸿庆、覃汉雅、覃玉田用木桩、竹子围空地作菜园,造成其通行困难,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与事实不符,故覃贵全要求覃鸿庆、覃汉雅、覃玉田停止侵害,将围菜园的木桩、竹子拆除,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覃贵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覃贵全已预交),由覃贵全负担。
上诉人覃贵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书中“2012年本人经申请报有关部门同意后将原来的旧房推倒”中的2012年有误,应为2002年,这个在一审庭审中已当场改过,在庭审笔录中也修改了,但一审判决书中仍未改正,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不当。2、被上诉人称其菜园没有超出其旧房墙体范围,一审相关人员到现场却没有进行测量勘查。被上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宗地图标明很清楚,四至周围都是以墙外线为界,而被上诉人在其旧房南面围出了超墙外线宽4.2米,长7.7米的面积,挡住上诉人门口,而一审却不实事求是,说被上诉人的菜园没有超出旧房墙基,有失法律公正。3、一审判决忽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村民小组长、村委领导及司法所出具的调解书均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请是有据可依的,如果上诉人没有道理,村民小组长、村委领导及司法所不会建议被上诉人拆除围栏恢复原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重新改判。三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1、上诉人讲一审判决中陈述申报建房时间有误是不对的,“2012年”是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己陈述的。2、上诉人讲一审工作人员没有到现场勘查不是事实,一审法院的法官到现场测量作了现场图后,双方都在上面签字认可。3、村民小组长、村委领导及司法所出具的调解书只是建议被上诉人拆除围栏,并不是要求被上诉人将自己的地让出来让上诉人使用,而且上诉人也已擅自将围栏拆除。原调解时柳江县穿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议上诉人用同等面积的土地与被上诉人交换,双方也同意了的,但在量地的过程中,上诉人认为自己吃亏,而达不成协议。上诉人的宗地图标明四周有小路,被上诉人的围栏并没有侵占到小路上,没有侵占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菜园没有超出原旧房范围”的认定,不是事实,称实际上被上诉人的菜园已超出了旧房墙基的范围。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菜园是否超出旧房墙基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菜园没有超出原旧房范围”不当,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的除“菜园没有超出原旧房范围”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搭建的围栏是否妨碍上诉人的正常通行?
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碍纠纷,根据本院到实地勘查,上诉人所称的围栏已并不存在,本案实为相邻通行纠纷。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开出的菜园影响到上诉人的正常通行,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一审法院对实地勘查所作的现场图来看,上诉人通行的道路窄的地方有3.4米,宽的地方有3.8米,对于农村通行一般的车辆,已经足够正常通行,该道路并不是村中大路,该路的宽度已足以让上诉人正常通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覃贵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佩云
代理
审判员 司英华
代理
审判员 李春晓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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