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绛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王XX,女,汉族,住址绛县。被告荆XX,男,汉族,住址绛县。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X与被告荆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雅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荆XX,现年6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原告妊娠生产期间被告有了婚外情,双方就因此事吵闹导致感情破裂。近些年,被告又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2013年正月十四日,被告外出有家不归,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荆XX辩称:我愿意改正错误,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30日生育一子荆XX。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自原告2007年怀孕后被告与她人发生婚外情,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在庭审中被告能够认识自己的错误,认真反省。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存在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多年感情较好,同时在被告出轨后,原告还能为其治病偿还借款加以原谅,可以看出原、被告婚后感情深厚,被告在庭审中能够认识自己的过错,深刻反省,并保证回归家庭照顾妻儿,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能够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
本院认为应判不准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荆XX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雅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