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XX,男,1982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XX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在本区宝运里“蓝色月光”酒吧饮酒后欲离开时,在该酒吧楼下吕XX与张某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继尔相互撕打,二人摔倒在地后,吕XX用拳击打张某头部,造成张某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经金昌市金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吕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XX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吕XX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请求对被告人吕XX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到案经过、金昌市金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吕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吕XX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恰当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吕X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吕XX归案后能如实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吕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东
人民陪审员 黄廷英
人民陪审员 曾令柱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勤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