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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1988号

韩某某与王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988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七居委,系靖边县世纪星汽车维修养护中心经营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南关君正汽修厂内。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1年到2012年期间,被告将自己的十余辆汽车的维修事宜交由原告处理。在此期间,被告一支拖欠原告的修理费用,截止2012年8月,被告共向原告立下欠据38支,合计金额29810元,以上修理费用一支拖欠至今不予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汽车修理费298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汽车维修单32支、欠条三支,证明被告欠原告汽车修理费2981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35支汽车维修单中,有3支没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字(涉及金额400元),对这三支汽车维修单本院不予采信。剩余32支汽车维修单、欠条三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起,在原告韩某某开办的靖边县世纪星汽车维修养护中心修理汽车,被告先后分别于2012年3月3日、4月13日、9月22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三支,欠条载明今欠到世纪星修理厂修理费,三支共计18560元;在32支汽车维修单中签字确认,涉及金额10850元(有三支汽车维修单没有被告的签字,涉及金额400元)。被告共欠原告汽车修理费29410元,该笔费用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汽车维修单中签字确认,表明其对修理合同关系表示认可,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在32支汽车维修单中签字确认(涉及金额10850元),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三支汽车维修单因没有被告的签字,故对原告的这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3日、4月13日、9月22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三支,表明双方对修理费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所载内容向原告偿还修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韩某某汽车修理费2941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金

审 判 员  任子洲

人民陪审员  高 裕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