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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274号

王龙珍与潘益荣、舒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龙珍,潘益荣,舒嫔,吕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274号

原告:王龙珍。

委托代理人:丁群伟。

被告:潘益荣。

被告:舒嫔。

被告:吕宝。

原告王龙珍为与被告潘益荣、舒嫔、吕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方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珍的委托代理人丁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益荣、舒嫔、吕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龙珍起诉称:被告潘益荣、舒嫔系夫妻。2012年12月21日,被告潘益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3年4月21日前归还。逾期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借款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潘益荣未归还借款,被告吕宝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舒嫔、潘益荣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吕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益荣、舒嫔、吕宝未作答辩。原告王龙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王龙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舒嫔、潘益荣、吕宝人口信息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益荣、舒嫔于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的事实。3、被告潘益荣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益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于2013年4月21日前归还,逾期则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全部费用;被告吕宝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诉讼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另外,原告陈述:原告儿子王帅与被告潘益荣、吕宝是朋友。潘益荣经营“尚古烟酒店”中,想经营烟花而向王帅借款。借款由王帅在潘益荣“尚古烟酒店”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潘益荣、舒嫔、吕宝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潘益荣、舒嫔系夫妻。2012年12月21日,被告潘益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于2013年4月21日前归还,逾期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吕宝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潘益荣、舒嫔未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被告吕宝也未履行保证清偿责任。因本案诉讼,原告已支付了诉讼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潘益荣由被告吕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王龙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潘益荣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承担诉讼代理费的民事责任。

被告舒嫔与被告潘益荣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舒嫔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潘益荣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舒嫔与被告潘益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舒嫔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吕宝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被告潘益荣违约后,未承担代偿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潘益荣、舒嫔归还原告王龙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潘益荣、舒嫔支付原告王龙珍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6000元。以上一、二项应归还、支付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吕宝对被告潘益荣上述应归还、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潘益荣、舒嫔负担;由被告吕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远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记员  施林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