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购物城达兴住宿206房间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城西派出所抓获归案。2012年12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2012年5月9日因盗窃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三洋小区明阳阁6e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城西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12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江皎。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韩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韩某及辩护人江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初至11月底,被告人张某、韩某结伙从广东省东莞市窜至江西省吉安市、赣州市、上饶市、九江市及浙江省衢州市、丽水市、温州市等地下属区、县的网吧,多次利用虚假身份登记上网,趁机窃取电脑配件,盗窃物品鉴定价值共计36579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张某处追回人民币4800元,从被告人韩某处追回人民币3400元,退赔给部分被害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韩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愿意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初至11月底,被告人张某、韩某结伙从广东省东莞市窜至江西省吉安市、赣州市、上饶市、九江市及浙江省衢州市、丽水市、温州市等地下属区、县的网吧,多次利用虚假身份登记上网,趁机窃取电脑配件,盗窃物品鉴定价值共计36579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张某处追回人民币4800元,从被告人韩某处追回人民币3400元,退赔给部分被害人。具体如下:1、2012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韩某窜至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文峰镇国泰网村,窃取11台电脑主机的cpu及内存条,价值共计478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韩某退赔被害人1000元。2、2012年9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韩某窜至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长春网络休闲会所,窃取14台电脑主机的cpu及内存条。3、2012年9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张某、韩某窜至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欣山镇美食街众鑫网络休闲会所,窃取8台电脑主机的cpu及内存条,价值共计2250元。4、2012年9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韩某窜至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龙翔网吧,窃取19台电脑主机的cpu及内存条。5、2012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韩某窜至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弋江镇鼎级网吧,窃取7台电脑主机的cpu及内存条,价值共计840元。6、2012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韩某窜至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弋江镇旗舰网巢网吧,窃取6台电脑主机的cpu及内存条。7、2012年11月6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韩某窜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极速网吧,窃取4台电脑主机的cpu及内存条,价值共计326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韩某退赔被害人800元。8、2012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韩某窜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新起点网吧,窃取12台电脑主机的cpu及内存条,价值共计895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韩某退赔被害人800元。9、2012年11月7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韩某窜至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神速网吧,窃取3台电脑主机的cpu及内存条,价值共计450元。10、2012年11月7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韩某窜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全新方位休闲网吧,窃取3台电脑主机的cpu及内存条,价值共计219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韩某退赔被害人2000元。11、2012年11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韩某窜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环球网吧,窃取2台电脑主机的cpu及内存条,价值共计1071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韩某退赔被害人1000元。12、2012年11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韩某窜至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星际之门网吧,窃取2台电脑主机的cpu及内存条。13、2012年11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韩某窜至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小精灵网吧,窃取4台电脑主机的cpu及内存条,价值共计151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韩某退赔被害人1000元。14、2012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韩某窜至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点点网络会所,窃取4台电脑主机的cpu及内存条,价值共计241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韩某退赔被害人800元。15、2012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韩某窜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小叶子网吧,窃取5台电脑主机的cpu及内存条,价值共计1348元。16、2012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韩某窜至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春风网吧,窃取6台电脑主机的cpu及内存条,价值共计178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韩某退赔被害人800元。17、2012年11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韩某窜至浙江省瑞安市假日网络会所,窃取4台电脑主机的cpu及内存条,价值共计648元。18、2012年11月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韩某窜至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仁强网吧,窃取4台电脑主机的cpu及内存条,价值共计1932元。19、2012年11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韩某窜至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世纪龙网吧,窃取2台电脑主机的cpu及内存条,价值共计1610元。20、2012年11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韩某窜至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蒲亭镇新视界网络会所,窃取4台电脑主机的cpu及内存条,价值共计152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胡某、任某、唐某、廖某、叶某、李某、方某、王某甲、封某、何某、郑某、苏某、卢某、张某乙、陈某、楼某、刘某甲、木云贤、金某、刘某乙、王某乙的陈述及部分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的购销合同、出库单、电脑配置单、销售单、出货单、收款收据、销售发票;证人曹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上网信息截图;被告人住宿登记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调取的视频监控光盘;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辨认现场照片;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3)1号、56号、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韩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密切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畸轻,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36000元。
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36000元。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毛水龙
人民陪审员 柴柏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