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2013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准备工具后,窜至沂南县城百姓超市北小广场窃取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金立牌电动机三轮车一辆,价值6356元。第二天,该电动三轮车在大庄镇驻地被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发现后追回。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聂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沂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车辆购买收据、车辆合格证、照片,谅解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二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肖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二人均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被追回,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二被告人均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以上二人管制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 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田晓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