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商初字第05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洪玉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明。委托代理人孙明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君。被告王元飞。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以下简称洪泽邮政银行)与被告张仁君、王元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锦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王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泽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发放10万元贷款给张仁君,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78%,还款方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元飞对该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张仁君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向张仁君发放了10万元贷款。截止到起诉之日,张仁君尚欠贷款本金89425.13元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张仁君偿还贷款本金89425.13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100%的罚息,被告王元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仁君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元飞辩称,我不知道为张仁君担保的事实,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洪泽邮政银行与被告张仁君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发放10万元贷款给张仁君,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年利率14.78%,还款方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张仁君违反借款合同有关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不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约定,甲方(原告)将通过乙方(张仁君)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张仁君,账号:60×××35,乙方(张仁君)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同一天,原告洪泽邮政银行与被告张仁君还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该借款据注明借款人、借款账号户名均为张仁君,放款账号60×××35。被告王元飞为被告张仁君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张仁君发放了10万元贷款。同月25日,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由王元飞、张仁君等人组成。联保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原告贷款本息前,不得解散;小组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仁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清本息。原告索要无着,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洪泽邮政银行与被告张仁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元飞为被告张仁君贷款提供了担保,但没有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元飞提出没有提供担保,不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仁君偿还贷款本金89425.13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100%的罚息的请求,对100%罚息的请求无合同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仁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洪泽邮政银行归还借款本金89425.13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贷款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王元飞对被告张仁君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被告王元飞、张仁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锦骏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