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801号
原告:沈阳市吉春发钢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海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志方,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阳国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国,职务:经理。
被告:辽宁国隆电力电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国,职务:经理。
原告沈阳市吉春发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国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辽宁国隆电力电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鑫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王元、马丽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国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辽宁国隆电力电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吉春发钢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钢材,从2009年7月被告陆续欠原告部分货款,截止2011年10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47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4719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国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辽宁国隆电力电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市吉春发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国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自2009年3月至2010年8月5日期间,由原告向被告沈阳国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供应冷板,双方于2010年6月2日经过对账,被告沈阳国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货款156726元,对账后原告又给被告供应冷板,货款金额7993元。被告沈阳国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累计给付原告货款8万元,现被告沈阳国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4719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摊计算表、收款收据、进账单、转账支票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吉春发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国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冷板,而被告沈阳国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违约责任。因对货款没有约定给付时间,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沈阳国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而被告辽宁国隆电力电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辽宁国隆电力电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国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吉春发钢材有限公司货款8471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沈阳国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张秀萍
人民陪审员 杜 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穆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