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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180号

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7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晏河派出所投案。2013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9时许,晏某甲到晏河乡晏河街道晏某某家索要欠款,两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晏某某持械击伤晏某甲面部,致晏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頜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晏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晏某某赔偿晏某甲经济损失3.5万元,取得了晏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晏某甲的陈述,证人晏某乙、晏某丙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因琐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志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饶 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