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1005号
原告:杨浩民,陕西宽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景旭,西安财经学院学生。
被告:康小莉,陕西嘉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冉景旭,男,西安财经学院学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北大巷小区**号楼*单元***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负责人:刘浩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建军,男。
原告杨浩民与被告冉景旭、康小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焦颖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冉景旭及被告康小莉之委托代理人冉景旭、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浩民诉称:2013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冉景旭驾驶被告康小莉所有陕A×××××号波罗小轿车,延文艺路经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前,适逢其在车辆前同方向步行,被告车前部将其腿部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右腕关节脱位、桡骨远端骨折。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冉景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1、被告冉景旭、康小莉赔偿其医疗费1052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79957.89元;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冉景旭辩称:事故发生及治疗经过属实,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不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陕A×××××号车辆系其向康小莉借用,事故发生与康小莉无关。事故发生后其积极配合治疗,并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540.49元。原告所述的相关费用不认可,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康小莉辩称:其系陕A×××××号车辆所有人,被告冉景旭借用其车辆发生事故。该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陕A×××××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诉求医疗费有超出医保报销规定的用药,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应依据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2322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护理期限30天。伤残赔偿金认可十级伤残,但应按照农村人口予以赔偿115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仅认可1000元标准。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冉景旭驾驶借用被告康小莉所有陕A×××××号波罗轿车沿文艺路经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前,适有原告杨浩民在其车辆前同方向步行,该车前部与原告杨浩民腿部相撞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3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西公交碑认字(2013B)0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冉景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浩民无责任。原告杨浩民受伤后即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腕关节脱位;2、桡骨远端骨折;原告杨浩民住院12天后于2013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循序渐进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及持重。2、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伤口定期清洁换药,术后2周门诊拆线。3、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进一步指导康复训练。4、定期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进一步康复指导及内固定取出时间。5、不适随诊。原告杨浩民支付住院及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10529.89元,被告冉景旭支付医疗费10540.49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杨浩民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杨浩民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杨浩民后续治疗费预计为8000元人民币;3、杨浩民误工损失日应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被告康小莉所有的陕A×××××号波罗轿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杨浩民系陕西宽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司机,自2010年7月6日至今一直居住在西安市长安区广场西路36号圣和家园小区,故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陕西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冉景旭驾驶借用的系被告康小莉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冉景旭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浩民无事故责任。被告冉景旭系借用被告康小莉车辆造成事故,应对原告受伤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康小莉系出借人无过错,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因陕A×××××号波罗轿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冉景旭赔付。原告要求医疗费10529.8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2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工资3000元,该数额不高于陕西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误工期限为90日,误工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2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营养费计算时间42天为妥,本院参照2012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每天营养费应为20元,共计84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4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应按照市场指导价每人每天80元标准支付1人的护理费,护理天数为42天,护理费应为336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为414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任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现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5828元。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2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2129.89元。被告冉景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杨浩民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582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杨浩民医疗费52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2129.89元。
三、驳回原告杨浩民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12元,由被告冉景旭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冉景旭支付原告杨浩民1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颖茹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袁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