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乔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不合,几年来经常生气、吵架、打架,打的原告身上伤痕累累,至今头上还有伤,确实无法继续忍受这样的折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可,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有一定矛盾,也是正常,故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婚生孩子如何抚养及抚养费如何负担。3、婚前财产如何归属,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高辛镇卫生院出具的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乔某某将原告陈某某打伤的事实。被告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对自己递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当庭确认原告陈某某递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8月6日二人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9月11日生育长子乔**,2009年12月10日,双方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8月13日,生育次子乔**,现两个婚生男孩均随被告乔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有生气、吵架现象,2013年7月,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乔某某将原告陈某某打伤,经高辛镇卫生院诊断为左侧上颌窦腔浓度略不均匀等。2013年7月22日,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乔某某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为本案原告陈某某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乔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但其在诉讼中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的诉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广军 关注公众号“”